张达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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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邓某某民事借贷纠纷,采取诉前担保一案

发布者:张达鸿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9日 568人看过 举报

2017-07-19

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代理原告邓某某诉孙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起诉前,本律师将被告二李某某的一处房产采取了诉前担保,保障了本人代理的原告的利益在判决完后能够切实且快速地得到实现。本次事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偿返本人代理的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以下是法院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本件民事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61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6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和被告二是两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124日,被告一和被告二联系原告商量,因被告一向深圳市XXX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小额贷款公司)借了钱,并把自己的宝马牌汽车作了抵押,现借款已到还款日期,无力偿还,需要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还款赎车,并承诺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按每月3分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一当场写下借条。原告和两被告一起到达小额贷款公司,原告按照要求,向小额贷款公司刷卡支付了126100元。之后,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求助,请求原告借钱渡过难关,直到20156月一共欠原告借款共20万元。20159月,原告要求被告一和被告二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二在20151010日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并在20151014日亲自写下”担保书”,确认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75600万元和承诺还款的事宜,但此后两被告都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00元和利息7024(利息暂从20151015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到20151214日,以后继续计算到还清全部借款为止):182624;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于20131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邓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被告一以借款人身份在此《借条》落款处签名。

招商银行于2015323日出具的一份单据显示,原告的账户于2013124日转出126100元。另有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梅林支行于2016114日出具的一份原告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4226日向被告一的账户汇入4万元;原告于2014227日,向被告一的账户汇入35000元。招商银行深圳分行梅林支行于2015616日出具的原告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二于20151010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根据上述证据所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一转款201100;被告二向原告转账3万元,尚有差额为171100元。

另有被告二于20151014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担保书》,其内容为:“本人李某某,身份证号:440301197106XXXXXX,因孙某向邓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尚未还清¥17000元,于20151010日通过网银转账已先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正,剩余款项加法院庭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陆佰正¥175500. 00尚未付清,现本人承诺担保孙某在变卖xx花园xxxxxx房收到款项后付清,如未付清,将由本人承担。备注:收到款项壹個月后未付款由本人承担。补充:以上款项在收到款壹个月内未付,所产生的利息三分/月与及律师费由本人承担。”被告二于此《担保书》落款处签名捺印。

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担保书》等证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万元本金,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一尚欠原告17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一应依约予以偿还。被告一、二为夫妻关系,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上述债务应推定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二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就借款利息在《借据》中未进行约定,亦未约定相应律师费。但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其承诺将在被告一未付清欠款的情况下,承担本金及律师费合计175600(即律师费为5600),以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义务,利息及律师费为被告二在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之中自愿进行承担,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二对上述债务的确认应推定为被告一对此子以知晓,且该债务系由于被告一对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故被告一对上述利息及5600元律师费之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同法条第二款之中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关于利息,被告二承诺担保在被告一变卖xx花园xxxxxx房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后若未向原告偿付欠款,则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三分/月由其承担。故利息支付的条件为被告一收到上述房屋卖房款后一个月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处分权,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出售该房产用以偿还原告借款,应视为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的条件已成就,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本案中,《担保书》中的利息约定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起息日,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书》中约定的房立已经售卖,或者原告对此曾经已提出了主张,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日酌定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118日。

二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是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斧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习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要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习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偿返借款本金17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律师费5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1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达鸿律师,现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1440120********01 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