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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诉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1年06月07日|7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住祁东县。

负责人:肖某圆,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平与被告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社区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社区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社区二组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社区二组现有户籍人口134人。原告王平出生在某某社区二组,其父亲王某信、母亲刘某朵均系该组历史居民,原告王平系家中长女,家中还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原告王平自结婚后从家中搬出,但其户口仍在被告某某社区二组并未迁走。2008年原告的弟弟意外死亡,考虑到其父母年事已高无人赡养以及妹妹尚在读书需要抚养,原告王平遂于2009年1月8日搬回娘家生活并向被告某某社区二组申请承包田土耕种。被告某某社区二组于2009年1月13日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给原告分配了责任田土。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小组生产、生活。2019年,被告组内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两次被相关单位征用,其中第一次征地面积为10.3亩,被告组获得征地补偿款金额为600,000元,第二次征地面积为20亩,约定征地补偿款金额为1100,000元,但用地单位至今未向被告组支付第二笔征地补偿款,而是向被告组出具了一张11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支付利息。同年10月18日,被告组召开居民小组会议,会议通过了《黄土铺镇某某二组组规决定》,决定中第七条规定:“女孩嫁出去离婚者,迁来本组落户者,不享受本组待遇”。会后,被告组按122人的总人数将第一次的征地补偿款60万元和第二次征地补偿款的利息进行了分配,每人实际共分得土地补偿款6200元。但原告王平并未分得该笔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根据《黄土铺镇某某二组组规决定》的规定,认为原告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遂拒绝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无奈之下于202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报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土铺镇某某二组组规决定》,黄土铺镇某某社区二组2019年征地款分配表以及本院对某某社区二组组长肖某圆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王某信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凡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本集体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原告系被告组的历史居民,原告虽在结婚后一度不在被告组内生产、生活,但原告自2009年经被告组同意后又回到了被告组内生产、生活,并在被告组内承包了责任田土,且一直在被告组内生产、生活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组制定的《黄土铺镇某某二组组规决定》虽系集体制定的村规民约,但该村规民约第七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亦未在该村规民约上签字同意,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具体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根据被告组现有户籍人口数量,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5644.78元(6200元×122人÷134人)。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平支付土地补偿款564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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