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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A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0年06月26日|4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雁白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白民一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华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乌琴、刘义荣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凡,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6年2月与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6日生育男孩罗伟恒。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聚少离多,性格不合,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由于小孩抚养问题而一直没有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3月,王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再次向法院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罗伟恒由李某某抚养,王某某依法承担罗伟恒抚养费至其满18周岁。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王某某虽然存在聚少离多、缺乏沟通的情形,但两人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王某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与李某某联系,说明王某某对家庭仍十分眷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王某某曾在保证书中承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王某某实际工资有7000-8000元,但表示没有积蓄,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6日生育男孩罗伟恒。双方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王某某外出工作至今未归。王某某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2013)雁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故王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信息表、(2013)雁白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及李某某提交的保证书、手表照片、房屋照片、庭审笔录、罗伟恒门诊病历及诊疗卡和证人王成生、刘戈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小孩,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某某具有较强的家庭责任感,为家庭付出较多,能勤劳持家,尽心照顾孩子。王某某尽管在外工作,但仍比较眷念家庭和小孩。因夫妻聚少离多,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出现裂痕。如两人能冷静面对问题,遇事积极沟通,共同商量,少一份抱怨,多一份宽容,仍有和好的希望。同时,王某某并未提供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实施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华南 人民陪审员乌琴 人民陪审员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娟 校对人:张娟 校对人: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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