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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少凡|时间:2020年06月26日|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一初字第681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少凡,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旷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相识,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猜忌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出现疏离。2013年7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多年来感情较好,夫妻之间的争吵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争吵系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故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偶发争吵,但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3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何六寿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恋多年后结婚,建立自己的家庭,双方理应倍加珍惜。夫妻之间相处应相互信任与包容,被告张某作为丈夫应对原告予以疼爱,但其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并与之发生争吵,实为不妥之处。同时,原告刘某某亦应担负起作为妻子的责任,关心、体贴丈夫,维护家庭和睦。双方虽自2013年7月起分居生活,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从建设美好家庭的角度出发,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感情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旷有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宇轩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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