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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越野车冲撞行人 警方:肇事司机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者:郑永刚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6日|分类:交通事故 |806人看过


5月13日下午,成都盐市口附近发生一起突发交通事故。一辆白色越野车在原地多次转圈后,直接从顺城大街逆向往盐市口方向冲去,与附近多辆电瓶车发生碰撞,最终撞向一辆汽车后停止。

事发后,路口执勤交警和公安立即将肇事车驾驶员控制。

5月13日晚,成都交警官方微博发布消息:5月13日18时20分许,一辆牌照为川A7****在人民东路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案件,此事故造成3车受损,3人轻伤。目前,3名伤者已送往医院,肇事嫌疑人已被警方控制,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5月14日凌晨,成都公安第二次发布通报:5月13日18时23分,在我市人民东路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案,造成3人受伤,3车受损。经公安机关初步查明,该案系姚某某(男,62岁,遂宁市人)所为,其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决定对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那么什么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均会被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包括高速飙车威胁公共安全行为。

(3)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一定有相应危害结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相关案例

2013年12月22日22时40分左右,谢某与贾某等人在伊川县鸣皋镇一家KTV饮酒,之后由谢某驾驶豫A8CW38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贾某等人回家。当车辆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鸣皋镇干河桥南侧时,碰撞到路边行人姜某某等人,致使姜某某当场死亡。接着,谢某又驾车向南行驶110米左右,再次冲撞到道路左侧的一辆无号牌三轮车动车左侧尾部,造成行人陈某某死亡,三轮车上另一人受伤,车辆损坏。谢某在发生事故下车逃跑时,被现场群众抓获。经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9.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谢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后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遂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作为有一定驾龄的成年人,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醉酒后控制力严重下降的情况下,仍执意驾车,并不听从同车人的劝阻,在途经村落的路段上不减速慢行,以致连续撞到路边行人、三轮车,最终造成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谢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最终法院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决谢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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