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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满玉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2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XX天法民二初字第2419号
原告:C,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A向我借款90000元,其偿还4000元后剩余借款86000元一直未还,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偿还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A的女儿B与C原是夫妻关系,A与B于2011年8月17日结婚,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A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A偿还借款86000元,为此,A提供了B与C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和银行账户明细,其中,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四、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分割:男方(A)在婚姻期间向女方(B)家人借款86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现由男方每月的月底返还女方人民币5000元整直至还清人民币86000元为止,
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卡号为62×××16的账户于2011年11月29日转出90000元,
庭审中,A称,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事实上其已于2011年11月29日出借90000元给A,A在2013年5月偿还欠款4000元,A同时表示,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割部分的约定可以证实在A和B的婚姻期间曾向其借款8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
为证明其主张,A申请B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A到庭作证,A述称:其父亲B从八几年开始做建材生意,现已退休,但是其父亲在四川有租金收入,年收入有几十万,其父亲给A借款是因为其与B刚结婚时,A事业仍不稳定,故借钱给A帮助其进行生意上的周转,其父亲是在2011年11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A账号转了90000元,2013年3月A返还了4000元,还款由A通过转账方式打到其账户,其父亲也同意了,A同时称,其与A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写明A将款项还给其家人,每月5000元,由其代其父亲收,但是A一直没有还钱,
庭审中,A表示顾及B与其女儿C的婚姻状态,不向A主张逾期未还款项的逾期利息,
为证明其履约能力,A提供了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借款的事实,有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A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离婚协议书、B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各项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且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A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A主张B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A起诉要求B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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