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远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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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远威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1日 2143人看过 举报

2019-08-0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某与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限期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5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路西××房屋××套;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引起本诉。

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并进行备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够成违约;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本案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权属登记的过程中仅应承担协助的义务,房屋的购房人即原告才是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法定义务主体,不能因被告代收产权登记费就认定被告负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错误,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1来计算,而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房价款的1%,显然不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30××××4604,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文化宫路西××号房屋,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3576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缴纳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代收产权登记费。诉讼中,被告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另,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低,请求被告按照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产权登记费,负有协助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另,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违约金标准系双方约定,且原告已入住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明显损失,故原告要求本院上调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照双方约定之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初始登记办理完毕之日止,但因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0357.7元,本院支持的金额也应当以此为上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二、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总天数×10.35769元/天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10357.7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远威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专业并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共党员,现执业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为本律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80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土地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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