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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被从轻处罚获四个月拘役

发布者:孟庆宇|时间:2020年04月28日|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因女朋友邓某甲与其分手而产生报复之念,遂窜至邓某甲家,揭瓦侵入仓房内,盗走邓某甲放在仓房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邓某甲发现被盗后怀疑是宋某某所为,打电话要宋某某将所盗物品送回,否则报案。宋某某迫于压力委托他人将所盗黄金首饰送还邓某甲。被盗物品经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8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孟庆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2.宋某某系初犯、偶犯;3.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4.宋某某案发前已经全部返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因女朋友邓某甲与其分手而产生报复之念,遂来到位于吉林省东丰县南屯基镇的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家,揭瓦侵入仓房内,盗走邓某甲放在仓房内的一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32.60元)、一条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698.90元)。邓某甲发现被盗后怀疑是宋某某所为,打电话要宋某某将所盗物品送回,否则报案。宋某某迫于压力委托他人将所盗黄金首饰送还邓某甲。被盗物品经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83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邓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因二人产生矛盾其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来到东丰县南屯基镇榆林村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家中,揭瓦侵入仓房内,盗走邓某甲放在仓房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后邓某甲打电话询问此事,其遂委托孙宝强将所盗的黄金首饰送还邓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陈述其与被告人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4年6月份分手,2014年7月11日宋某某将其存放在其父邓某乙家仓房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盗走,经其询问宋某某承认此事并委托其亲属将黄金首饰送还的事实。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女儿邓某甲存放在其家仓房内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被盗的事实。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3日曾帮朋友邓某甲到梅河口市从一男子处取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其帮被告人宋某某将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送到梅河口市,后被邓某甲的朋友取走的事实。
6.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7.沈阳北车站派出所未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解回东丰县公安局的事实。
8.购买凭证、照片,证实被盗的金项链、金手链及购买时的价值情况。
9.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饰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831.50元。
10.收条,证实被害人邓某甲收到被告人宋某某送还的被盗黄金首饰的事实。
1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返还赃物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全部返还赃物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宝胜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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