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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获缓刑

发布者:孟庆宇|时间:2017年06月05日|8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乘曾荣,沿吉林市昌邑区双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黑山村与骆起村交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在道路东侧的大树上,致乘客曾荣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曾荣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89.34mg/100ml。

案发后,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曾荣家属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乘曾荣,沿吉林市昌邑区双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黑山村与骆起村交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在道路东侧的大树上,致乘客曾荣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曾荣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9.34mg/100ml。

案发后,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曾荣家属人民币20万元,已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徐某某、高某某证实、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处罚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正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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