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孟庆宇|时间:2017年06月05日|11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民初第2207号
原告:许亚文,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琪,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建龙钢铁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金星,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通钢集团吉林钢铁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
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亚文诉被告王琪、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芬,被告王琪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原告系王琪二姨,两名被告是夫妻。2014年11月被告说家里装修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亲属关系,于2014年11月27日从建行取出25,000元借给被告,因亲属关系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据,也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身体不好,生活困难,请判如所请。
两名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名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两名被告有正式工作,收入足以用于装修,原告没有收入,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两名被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许亚文从中国建设银行支取25,000元,交付给被告。该款为原告母亲杨桂芝的拆迁补助款,原告母亲杨桂芝委托被告在原告处取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王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返还借款,其应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订立和生效负有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取款凭证,但综合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的个人经济能力以及被告的举证等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琪及金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亚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13元,由原告许亚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