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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子女探视权纠纷

发布者:孟庆宇|时间:2016年08月22日|10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概况

200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的长子张某乙出生。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昌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当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探视孩子一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就不允许原告探视孩子。由于被告的阻止,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只见过孩子一次。此后,原告每天都沉浸在思子的痛苦中。作为孩子的母亲,原告依法有权探视孩子,被告阻止原告探视孩子的行为,既违背人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孟庆宇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每周探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张某乙一次,被告每星期日将长子张某乙交给原告,由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一天;2、被告于每年张某乙过生日当天将孩子交给原告探视,并由原告与孩子共同生活两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时协议约定:”儿子张某乙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每一年探望一次孩子”。二、被告认为协议是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签订,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无效或撤销的范畴。如果原告认为显失公平应当撤销该离婚协议,撤销应当在一年内行使,原告已经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所以应当依据该离婚协议履行。三、被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让原告探视孩子。第一次探视是在家里,并且原告没有同任何人商量,乘没人注意和其嫂子把孩子抢走,4天才送回。第二次是2013年秋天,我爸妈用儿童车推着孩子在楼下准备买菜,原告坐面包车在后面悄悄跟着,到跟前把孩子抱起就走,被告的父母抢下孩子往家走,没有再敢继续买菜。原告的这种非正常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被告家庭的正常生活,并且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四、被告认为,被告本身及妹妹均是大学毕业,家庭气氛十分融洽,而原告本人及家庭氛围并不适合孩子的身心及成长。从为孩子的成长及各方的条件考虑,原告的探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探视的条件,所以被告认为还是应以在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为准,不应当再变更。因为没有变更的理由和条件,并且被告也没有剥夺原告的探视权。五、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变更探望权,那么被告将提出反诉。由于原告每次都以轰轰烈烈、非正常的方式行使探望权,被告将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停止原告行使探望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生证明,用以证明1)张某乙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婚生子;2)张某乙刚满4周岁,在他未成年之前原告依法有权探望;

2、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2月15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在被告处生活;

4、手机短信照片,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望张某乙;

5、民事纠纷调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昌邑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室3个月的调解,未调解成功,被告依然非法阻止原告探望子女;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对探望权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未被撤销或宣布无效前,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履行;对证据4,有异议,从照片上看不出是原被告来往的短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正是因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探视权,所以被告才没有作出回应;证据6,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不能明确时间、地点、人物,故证人证言存在虚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是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变更的事由和条件,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已经经民政部门备案,是合法有效的,不符合变更的事由和条件,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原告抢被告的孩子;

4、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离婚后三年内抢过两次孩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双方在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虽然约定每年看望一次孩子,但这是离婚时原告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是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原告主张探望子女,是原告固有的法律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没有说清时间、地点。证人说没有打电话,是碰到的,原告是否打电话,证人是怎么知道的。原告在现场并没有看到证人。另外,证人与被告的母亲老乡。故该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4,证人是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部分证言不真实。证人说原告抢过两次孩子,事实上原告只是在路上遇见过孩子一次。另外,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反而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家属及被告阻止原告看望孩子,阻止原告行使探望权。

法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的证据1-3、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的内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对原告曾经主张探望孩子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认定原告是以暴力手段探望孩子。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的孩子张某乙出生。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探望一次孩子。此后,原被告因如何探望张某乙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学习、身心健康为原则。本案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探望权的行使时间,但该约定明显不利于张某乙身心成长的需要。因为,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就像幼苗的成长不仅需要土壤和水,还需要阳光和空气一样,缺一不可。协议约定一年探望一次幼子,孩子难以感受到母亲的爱,而爱的缺失将影响人的一生,影响人的世界观、人生观;影响人际沟通能力;影响未来的择偶观。爱的缺失甚至影响再下一代人的身心健康。原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父母,均应摒弃成人之间的感情纠葛,理智地对待孩子的情感需要,切实担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对于孩子来说,缺失父母关爱的单亲家庭已属不幸,原被告应本着理性思维共同弥补这一遗憾,共同创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原告在探望孩子时应尽量与被告沟通协调,避免误解。被告应该积极支持原告与孩子接触,以满足孩子的成长需要。双方家庭成员也应予以积极配合。被告主张协议不能撤销,原告无权改变协议的约定探望孩子。因该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按照财产法律关系的协议来理解,被告的主张不符合立法本意,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原告张某甲到被告张某乙住所将张某乙接走,于次日上午9时将张某乙送回被告张某乙住所;被告张某乙负有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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