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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繁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孟庆宇|时间:2016年08月22日|9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概况

2011年12月,被告王爽雇用原告操作玉米脱粒机从事玉米脱粒工作。12月19日16时,原告正在操作玉米脱粒机工作,脱粒机将原告的右手绞伤,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50710.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分歧

被告王爽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法。第三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不是自己分内工作。

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爽雇用原告使用玉米脱粒机从事玉米脱粒工作,原告具体负责从脱粒机出口接玉米粒。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正在接玉米粒,看到有玉米棒进入脱粒机“绞龙”,原告伸手欲将玉米棒拣出,脚下不稳,带手套的右手被绞龙“咬住”,将原告的右手绞伤。原告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5月3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申请的在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结果,与前次鉴定结果一致。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3800.47元,伙食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工作场地地面存在一定数量的沙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爽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场所,由于被告忽视了上述问题,导致孟繁明在工作时因地面有沙石脚下不稳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时间饮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繁明在完成指定的接玉米粒工作时,为了防止玉米棒混入玉米脱粒机“绞龙”,伸手拣玉米棒,应认定是为了雇主利益,但原告在拣玉米棒时忽视自身安全被“绞龙”咬住手套进而绞伤右手,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爽赔偿原告孟繁明伤后医疗费13800.47元,误工费6013.72元(1282.33元×4个月+58.96元×15天),护理费3476.37元(58.96×15天),伤残赔偿金37424.34元(6237.44元×20年×30%),合计60714.90元的70%为42500.43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4800.47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7699.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68.00元由被告负担748元,原告负担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朴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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