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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铭案件始末及法理分析

发布者:李春雨律师|时间:2016年04月12日|分类:交通事故 |7556人看过

备受关注的成都醉驾司机孙伟铭一审被判死刑一案,98日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法院认定,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因此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当庭大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12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其间孙伟铭大量饮酒。17时许,孙传铭驾车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到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1重伤。经鉴定,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为何未支持辩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

完全能预见后果但放任发生

王静宏: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

  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法。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在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法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中,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造成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辩护人所提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

为什么从一审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

  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悔罪真诚孙伟铭案件始末及法理分析

  王静宏: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因此,法院作出由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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