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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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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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译“票据圈套”

发布者:李春雨律师|时间:2016年04月08日|分类:金融证券 |474人看过

破译“票据圈套”

一、案情简介

X行开户企业J公司与某市铁路局下属的L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L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J公司支付该款。该支票记载:“出票人:L公司,收款人J公司,账号:002(J公司在X行有基本账户001,辅助账户002。注:辅助账户不能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某日,J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该转账支票到X行办理入账手续。在办理时以方便用款为由要求X行将款项入001账户,言语中带有“如果不同意我的要求,则将此款存入其他银行”的威胁。X行工作人员逐级上报,行领导研究认为:J公司的要求并不违反《银行支付结算》关于“谁的钱,入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基本原则,何况这样的“大客户”也得罪不起。遂同意了J公司的要求,将800万入001账户。此后,J公司法定代表人几天内陆续将该款提走,卷款潜逃。L公司在追索J公司无望的情况下,便将X行告上法庭。理由:

L公司当初为防止发生不测,限制J公司对该款的使用,在J公司开户行002账户上预留了一枚限制性的印鉴(主人为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支取款项必须印鉴齐全,否则银行应当拒付”。但正是由于X行的过错,将本应进入002账户的资金进入001账户,造成该损失。L公司起诉X行要求承担800万的本息,并申请保全X行的相关财产及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

二、相关问题探讨

1.能否查封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的问题。

(1)法院认为:存款准备金也是商业银行的财产,当然应当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因而得以被法院强制冻结、扣划;

(2)人民银行认为:存款准备金作为保障存款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不仅是保障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也是国家实施金融调控,推行货币政策的基石,鉴于其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牵一发动全身”的社会地位。法院不能予以强制冻结、扣划。

(3)期间,最高院发布解释;人行发布行政规章;造成了各地的法院与银行的矛盾。最后,人民银行通过政法委发文,确定存款准备金不得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银行面临的不利因素

(1)X行过错明显:未按转账支票的记载(转002账号)来转账。

(2)L公司的损失巨大:造成L公司借给J公司的800万被取走。

(3)X行的过错与L公司的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

3.关于“过错”

X行思路:过错可以分为“生活意义上的过错”和“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法律必须对此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或义务性规定。但是,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管你在生活中如何看待,则均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本案中,X行的过错即属于生活意义上的过错。若L公司主张X行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必须向法庭出具相应的法律依据,否则其主张就不能成立。

L公司反驳思路:法律上所要求的过错,并不一定要求违反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而只要你违背了法律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以认定为有过错。因为法律是有其“滞后性”,不可能囊括现实社会的每一个细节。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都会确定一定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可以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另一方面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时候,可以起到补充作用。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曲解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L公司注明了将资金划入002账户,但X行却冒然解释为“谁的钱进谁的账,只要开户单位是同一个,则不管进哪个账户都行”想当然将支票资金划入001账户。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扩大解释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因此X行存在过错。

X行的反驳思路:《票据法》第24条、84条、93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5条,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应当是“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银行不负审查责任。也就是说,X行可以只理会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名称(J公司),而不必在乎出票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X行可以认人不认户)。 即,一旦X行把资金划给了支票所指定的收款人,那么,不管他划入的是哪一个账户,只要户名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X行就没有过错。该指定账户的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约束力,但可能会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但本案X行与L公司除了因票据而产生了一点法律关系外,并没有其他民事领域的关系。所以,X行完全可以跳出“票据纠纷”的圈子。

4.关于“损失”

(1)L公司在得知800万元现金被J公司法定代表人卷款潜逃后,因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报案是L公司的义务,但其并未报案,导致了本有可能追回的款项被J公司法定代表人卷走。L公司对其损失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责任分配理论,如果侵权双方都有过错(暂且承认X行也有过错),则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分担损失。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根据侵权责任的范围的计算方法,受害人能够要求侵害人赔偿的损失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该损失是确定的。2)如果是财产损失,则必须能够以金钱计算出具体数额。3)对财产损失而言,必须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而不能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案中,L公司的损失尚不能确定(向L公司借款的是J公司,而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目前J公司依然正常经营,完全有可能还款。故L公司的损失尚不能确定)。既然不能确定损失,当然就不能确定损失金额。那么就更谈不上赔偿问题了。

5.关于“因果关系”

(1)L公司的逻辑:事先L公司已经派了“哨兵”—“限制性”印鉴在002号账户上把关→只要800万元按照支票的指定进入002号账户,J公司就休想在未经L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钱取走→如果X行严格按章办事,就不会出现J公司法定代表人卷款潜逃的结果。

(2)X行反驳:按照L公司的逻辑,X行将钱上到001账户的行为是L公司损失的必要前提条件。那么如果X行证明了将钱上到001账户和上到002账户所产生的结果都是一样的,是否X行没有任何责任呢?此时,L公司说:“只要你证明了,X行当然没有责任”(这在法律上并不构成自认,自认只是针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证明如下:002号账户是J公司的账户,正常情况下在该账户预留的印鉴应该是J公司的,而并非L公司的。本案中的这种非正常情况,只有L或J公司预先向X行作出特别声明或约定才能得以确认。本案中,J公司和L公司都没有事先予以声明或约定。那么J和L之间的约定对善意的X行并不产生约束力。X行并不应该承担这种连带责任。根据银行操作规章和业务实践,开户企业有权对自己的账户预留印鉴进行更换或挂失。本案中,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诈骗的故意,那么其完全可以对002号账户上L公司预留的印鉴进行挂失,进而更换成J公司的印鉴,进而顺理成章的将钱取走。那么X行将钱上到001账户和上到002账户的结果是一样的。即:X行与L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6.关于“法律关系”

L公司与J公司之间是非法借贷关系,J公司与X行之间是支付结算关系。X行与L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法律判断行为人是否侵权,有一个基本前提---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也可以是双方约定产生的。据此,X行对L公司并不侵权。

附1:我所的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办案思路)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L公司诉×行、J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充分调查取证、研究分析案情、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望法庭和议时采纳。

一、×行与L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L公司与J公司间、J公司与×行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L公司与×行之间则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L公司以侵权纠纷为由起诉我社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对于我行的这一观点,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阐述:

1、本案中,L公司与J公司之间,因签订了借款协议而成为了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了非法的借款合同关系;J公司与×行间,因J公司在×行开立了账户,从而使双方形成了储户与金融机构间的支付结算关系。

2、L公司与J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L公司在J公司的账户上预留印鉴,在该印鉴齐备时方能解讫借款款项。对于这一约定,L公司与J公司从未向×行作出过任何申明——即未尽到告知义务,致使×行在为J公司办理支付结算手续时,对L公司与J公司间签有借款协议及协议的内容等情况毫不知情,因而该预留印鉴的约定对×行没有约束力。况且,由于账户是属于J公司而非L公司的,J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更换和挂失预留印鉴等合法方式使这一约定“名存实亡”。由此可见,在这一点上,×行与L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侵权。

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也就是说,资金一旦进入储户的账户,储户即取得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而衡量支付结算行为是否合法、结算行为是否完成的唯一标准,是收款人名称与资金进入的账户名称是否一致。本案中,J公司在×行分别开立了001号和002号两个账户,按照上述衡量标准,只要×行把以J公司作为收款人的资金进入其账户,就是合法办理了支付结算的全部手续,J公司也就取得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至于是进入J公司的001号还是002号账户,则是J公司行使支配权的合法行为,×行无权对其指定要求进入的账户提出异议和拒绝。因此,L公司以“改变账号,违规上账”为由起诉我行侵犯其权益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行在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其侵权。对于这一点,在本文的以后部分还将进一步论述。

4、法律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权,有一个基本前提——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也可以是双方约定产生的。依据这一基本前提,假定×行在本案所涉及的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真有侵权行为,此行为的侵害对象也只能是J公司而非L公司,因为L公司与×行之间既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L公司以“因为J公司所支取的资金是从它那里借来的,所以它也是×行上述假定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这一推论来加以反驳,那只能说明其根本不懂得“种类物”与“特定物”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更不知道“货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在法律上,货币不象名人字画等特定物那样相互之间不可替代,与之相反,它是一种种类物——即互相之间可以替代的物,例如甲100元可代替乙100元而无任何区别。也就是说,L公司借给J公司的钱一旦进入×行,尽管名义上进入了J公司的账户,但实际上这笔真实的资金已汇入了×行的资金洪流当中,根本不可能说J公司取到的钞票的编码恰恰就是L公司借给它的那些钞票的编码,更何况连L公司自己从开户行转账时都不知道借给J公司的钞票是什么。所以,L公司的上述推论只是它的一个“美好愿望”,但若以此作为其反驳的理由则就未免过于牵强。

二、本案中的“支票结算关系”和“×行与J公司间的支付结算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在本案所涉及的支票关系中,×行不是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票据法》第82条给支票下了定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可见,支票关系中涉及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持票人)。与之对应,本案中的出票人是L公司,付款人是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即L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铁道专业支行,收款人是J公司。显然,×行并不属于上述三种当事人的任何一种,也即×行不是该支票关系的当事人,也就不可能与L公司产生支票结算关系。但L公司却以该支票“代理付款人”的提法把×行也作为了该支票关系的当事人,事实上,这是一种缺乏起码的票据知识的理解,在支票关系中根本不存在“代理付款人”这样一种只在汇票关系中才出现的当事人。L公司故意作此定性,是想把×行牵连进本案中,最终达到让×行承担责任的目的,但这只是L公司一厢情愿的想法,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支票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它的显著特征就是重在付款。对转账支票而言它从出票人签发时成立,到付款人(即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加盖转讫章时支付行为即告完成。结合本案存在借款协议等具体情况可知,当L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铁道专业支行在该转账支票上加盖转讫章时,就完成了该支票的支付结算行为,借款资金的所有权也相应地转归J公司所有,而L公司在放弃该笔资金所有权的同时也享有了对J公司的债权——要求对方于借款到期日返还相同种类相同数量货币的权利。

另一方面,支票的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第27、94条的规定,享有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由这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持票人作为享有支票所有权的人,其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对支票作出任何处分,而支票的出票人则自签发票据以后便再也无权支配该支票了(注明不能背书转让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支票关系中收款人是可以因背书转让而更换的,那么更不用说只是更换收款人的一个账号了。况且,对于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事项,当事人是可以约定的,J公司作为支票的收款人要求变更一个账号——即要求我行在办理入账手续时把该支票款项进入其所有的另一个账号内,对此,×行应当尊重其这一决定,这是其作为支票持有人和储户所合法行使自己支配权的行为,×行根本无权干涉。

再来看×行与J公司之间的支付结算关系,前面的论述已经明确表明双方的支付结算行为已经完成,×行没有“违法结算”。如前所述,衡量支付结算行为是否合法、结算行为是否完成的唯一标准,是收款人名称与资金进入的账户名称是否一致。即只要资金进入了收款人的账户(收款人名称与户名一致)就是合法完成了支付结算行为,至于是进入该收款人的甲账户还是乙账户,则法律对此并未做出限制性的规定。法律这样制定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充分贯彻了“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支付结算原则,因为同一收款人的不同账户就好比是一个人衣服上的不同口袋,只要这件衣服和它上面的口袋都归这个人所有,那么他愿意把什么东西放入哪个口袋就是他的自由了,其他人无权也没有必要加以过问。如果L公司硬要一意孤行、抓住这个问题不放,那么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它应当找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法庭举证,否则我行将对其在此问题上的胡搅蛮缠不予理会。

三、本案中×行的行为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有过错;2、有损害结果发生;3、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行由于根本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任何一条,也就当然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关理由有:

1、×行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单从现象看,×行的行为似乎有“过错”之嫌,但应当强调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必须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准为而为之)或者义务性规定(应当为而不为)。由以上论述可知:在本案中,×行的行为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未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规定,所以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L公司对此有异议,则必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本案没有损害结果发生,并且×行与所谓的“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表面看,L公司的资金借给J公司,而J公司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归还该笔借款,似乎L公司是遭受了损失,但事实上,这并非是肯定的损失,而只是资金暂时的流失。因为L公司把资金借给了J公司,所产生的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L公司现在仍然对J公司享有该项债权,只是暂时无法实现罢了。在这里还需要提请注意的是,L公司该笔资金的暂时流失现象,是从L公司其他开户行下账、J公司书写收条的那一刻起就发生了,×行的行为与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有一个重要的证据表明了资金流失的发生时间,那就是J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的“收条”。收条上写明J公司收到L公司的借款资金800万元,落款时间是1997年12月16日。这充分表明,截止至12月16日,L公司与J公司间的借款行为便已经完成,J公司从此时起就可以自由支配使用该笔资金了。而×行与J公司间的上账、支付行为发生在1997年12月19日,距离上述借款完成日期已有三天,孰先孰后,一目了然。可见,资金的流失是由L公司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该笔资金从其账上划出后,L公司不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也不告知×行其与J公司间的借款协议及内容、请求×行协助监督,对如此大额资金流失的可能性重视不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眼睁睁地看着其发生。

四、其他相关问题

1、“088”不构成票据的变造。

所谓票据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变更票据记载的除原名之外的有关事项的行为。可见严格地讲,本案中“088”的连变更都称不上,因为×行并未将原账号涂抹掉,更不是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也未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J公司实实在在收到了这笔钱并行使了支配权。实际上,×行在票据上添加“088”字样是因为我行当时正处于手工记账和微机记账的转换中,一个手工账号对应一个微机账号,因此在那段时间里×行很多票据上都有加注的微机账号数字,这在证人证言中已讲得很清楚,就不再赘述。

2、借款合同无效,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返还责任”。

企业之间直接借贷违反我国的金融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由于违法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了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本案中L公司与J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该笔资金实际占有人的J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L公司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行既谈不上侵犯其“合法”权益,又不存在任何过错,侵权责任从何而来?又有什么法律依据要求×行对J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难道仅仅是因为×行是J公司的开户银行吗?真不知L公司到底要告×行什么!

3、借款双方恶意串通,合谋诈骗,涉嫌犯罪。

本案之所以酿成现在的纠纷,和L公司与J公司之间蹊跷的借款有很大关系。试想,一笔不准使用、只准在账上留二十天并且数额高达800万元的借款,不要任何担保就可轻易划出,出借方怎么如此大胆?借款方借这笔不能用的资金干什么?这一系列行为,很难用常理来解释,不排除两公司恶意串通来陷害×行的可能,而且案发两年,L公司迟迟不予报案,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种种行为都使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的背后隐藏有不可告人的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行为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规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周跃立律师

附2:本案一审判决节选(已隐去了当事人原名)

×××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本院认为,原告L公司与被告J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无效。J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提走并占有该笔借款不还,致使纠纷产生。被告×行在转账过程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知结算单据中所在户名不符而违规上账。×行的违规结算是致使原告L公司资金流失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财产权,且在法律上相互关联,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J公司返还原告款800万元;

二、被告×行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10.00元由原告承担2510.00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行承担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行不服,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我所接受×行的委托,继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附3:我所的二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接受×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L公司诉×行、J公司侵权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L公司与×行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不存在违约责任

1、本案中,L公司与J公司之间,因企业间直接借贷而形成了非法的借款合同关系;J公司与×行之间,因J公司在×行开立了账户而形成了合法支付结关系。L公司与×行之间则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2、L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完成,J公司已经收到800万元借款并向L公司交付了收条。也就是说,该笔借款资金的所有权已经转归J公司所有,而L公司同时也获得了对J公司的债权——要求对方于借款到期日返还借款的权利,并且至今L公司仍可随时向J公司主张该项债权。

3、假定×行在办理支付结算过程中真有过错的话,那么该行为的侵害对象也只能是J公司而非L公司。换句话说,只有J公司才有权追究×行在支付结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L公司则根本没有这个资格,因为L公司与×行之间既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是两个不相干的民事主体,违约责任自然无从谈起。

二、三个法定条件均不具备,×行不存在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有过错;2、有损害结果发生;3、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行由于根本不具备这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条:

1、×行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

单从现象看,×行的行为似乎有“过错”之嫌,但应当强调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必须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准为而为之)或者义务性规定(应当为而不为)。而在本案中,×行的行为既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未违反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也就是说现行法律中没有与“同一收款人的不同账号”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如果L公司对此有异议,则必须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本案没有既定的损害结果发生。

从表面看,L公司的资金借给J公司,而J公司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归还该笔借款,似乎L公司是遭受了损失,但事实上,这并非是既定的损失。因为,L公司至今仍然对J公司享有债权,只是暂时无法实现罢了。但是,“债权的一时无法实现”与“债权的灭失”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状态,L公司的损失是否发生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就是说,只要L公司与司法机关配合,犯罪嫌疑人就可能被捉拿归案,而L公司怠于对该笔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行使监督权、并在案发两年后迟迟不予报案,致使犯罪嫌疑人得以长期逍遥法外。因此,就算L公司真的损失了该笔借款,该损失也是它自己造成的,是它自己的不作为使尚处于待定状态的损失变为了确定状态。

3、×行与L公司所谓的“损失”之间完全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L公司声称:只要×行严格按照它与J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账号办理入账的话,它预留的印鉴就会发挥作用,它的“损失”也就不会出现了。然而,只要稍懂银行业务的人都知道,J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来变更和取消自己账户中预留的印鉴,如此一来同样可以达到把该笔借款资金提走的目的。也就是说,无论该笔资金进入J公司001账号还是002账号,只要×××有提款的愿望,所发生的结果都是一样的。那个所谓的“限制性印鉴”完全是一个“纸糊的警察”,犯罪嫌疑人不费吹灰之力就可以把它消灭。同时,L公司的这个印鉴由于并未向×行事先申明,故对×行没有约束力,而犯罪嫌疑人有无这种犯罪故意,与×行把资金进入哪个账号之间,显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即使×行的支付结算行为有过错、即使L公司有损失发生,也由于×行的行为与L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应由×行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还有许多其他的相关问题需要加以说明,但鉴于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我在以前的代理词中对相关问题均进行了阐述,这里限于篇幅就不再重复了。

附4:本案二审(终审)判决节选(已隐去当事人原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本院认为,L公司与J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L公司无经营人民币的经营权,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而属无效。L公司在其开户行将转账支票作下账后,即已实际履行了给付J公司800万元的义务,J公司未返还L公司借款,系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J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L公司出借给J公司的800万元,自L公司在其开户行办理转账手续后,已不再是该800万元的所有人,J公司自此即为该800万元的实际所有人,其取得L公司进账单第一联后即可向其开户行行查账进账情况。×行在办理进账时,根据J公司的要求,在不改变收款人的情况下,将进账单载明款项转入收款人的另一账号,未损害持票人即J公司的利益。故就×行该变更行为而言,未对L公司与J公司的借款关系形成障碍,未妨碍L公司出借行为的实现,亦不构成对J公司权力侵害,更未构成对L公司的权力侵害,该变更行为与J公司不归还L公司借款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行关于其未对L公司权力构成侵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行侵害L公司权利的认定有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路中级法院(1999)××中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J公司返还L公司800万元;

二、撤销××铁路中级法院(1999)××中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行对J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J公司应当返还L公司的80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0元,由J公司负担19000元,L公司负担1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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