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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作为丈夫一人公司的监事,丈夫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王福玲律师|时间:2024年04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 |68人看过举报

裁判要旨


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女方在以男方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注册成立的公司中担任监事一职,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推定在借款发生时,双方共同经营且以共同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该公司作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如无切实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则难以与夫妻财产相剥离。


基本案情


陈某与漆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3年4月4日登记离婚。2021年11月5日,陈某出具《借据》载明,其向邹某借到现金30万元作为承接业务资金周转之用,借期八个月,利息10万元。2023年3月13日,男方向原告偿还4万元。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漆某担任监事。2023年2月起女方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后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与漆某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邹某与陈某均确认借款原因是其经营的公司承包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某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确认陈某于2023年3月13日向邹某偿还40000元,陈某主张该款属于偿还本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邹某主张该款为支付借款利息,并有《借据》为证,一审法院对邹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该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某至今未按约向邹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邹某主张陈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漆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借款由陈某出具《借据》载明为用于承接业务资金周转之用,案涉借款发生于陈某与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邹某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佐证广州颖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个人独资股东为陈某,该公司的监事为漆某,陈某庭审中亦对夫妻共同经营公司的情况予以确认,以上可以证明该债务用于陈某与漆某二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邹某主张漆某与陈某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漆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陈某、漆某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主要审理的问题是:漆某是否应对陈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2021年11月5日,即发生在漆某和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在案证据,漆某在以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注册成立的广州颖某公司中担任监事一职,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漆某和陈某均主张漆某在2023年2月离任监事,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形下,可以推定在借款发生时,双方共同经营且以共同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该公司作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如无切实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则难以与夫妻财产相剥离。即陈某在实际承接工程中,即使是以个人名义为之,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经营。本案陈某虽然没有以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为主体签订合同,但其承接的工程内容与夫妻二人经营的公司经营范围重合,而在建设工程施工行业中,存在大量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情形。陈某以个人账户收款,但目的仍然是为了经营使用,而陈某与漆某借款当时的主要生活来源即二人以个人名义或者公司名义经营赚取的收益,故本院认为邹某的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已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此外,陈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对一审自认的事实予以否认,诉讼缺乏诚信,本院对陈某二审陈述漆某不知情亦难以采信。一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漆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陈某、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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