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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8

首次提出离婚,就判决准许离婚

发布者:王福玲|时间:2019年01月08日|8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玲,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原告应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1 882 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 0 1 892 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玲,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2、婚生女孩贾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2 0 0 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直至女儿成年且能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 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 9 9 3年自由恋爱,1 9 9 41 12 2日办理结婚登记,1 9 9 631日生长女贾2 0 1 011 5日生次女贾。婚后2 0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直到2 0 1 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开始疏远原告和两个小孩,2 0 1 5年下半年被告经常晚归或彻夜不,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吵被告承认在外有第三者并生下双胞胎儿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15年发生争吵主要基于生意上的事情和家庭生活琐事。被告在外生了两个小孩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家庭责任,不认可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如法院判决离婚,所生女贾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

    经审理查明:1 9 9 3年原告应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 9 9 41 12 2日双方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1 9 9 631日婚生长女贾,现已成年,2 0 1 011 5日婚生次女贾。婚后被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重男轻女,被告与王某某同居,2 0 1 561 8日王某某在上海生育双胞胎男孩,  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为被告贾某。原告得知此事后,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2 0 1 6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目前无固定工作,被告在上海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经营工作。原、被告双方所生次女贾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双方一致确认市值2 0万元),别克轿车一辆(双方一致确认市值1万元),现奥迪轿车由原告使用,别克轿车由被告使用。另原告称有数辆搅拌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车辆均登记在相关公司名下。原、被告均称有部分债权债务但未经债权、债务人的确认,且原、被告所称的债权债务和被告经营的公司债权债务交织。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两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

福美满家庭。但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近年来违背夫妻间应有的相互尊重、相互忠诚义务,在外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两子,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

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贾的抚育问题。现贾尚不满十周岁,近期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从照顾小孩的细致周到程度、维持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场所的稳定性考虑,贾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被告的收入及被抚养人所需要的生活支出,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贾生活费1 0 0 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费用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贾独立生活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市值2 0万元)和别克轿车一辆(市值1万元),且两车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由各自使用。本院确定奥迪轿车归原告所有,别克轿车归被告所有。鉴于两车价格有较大差异,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考虑,原告酌情支付被告车辆差价款5万元。关于原告称有数辆搅拌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由于车辆均登记在相关公司名下,无法确定其财产实际所有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被告所称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经营的公司债权债务相交织,且未经债权、债务人确认,故本院对此也不予处理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两子,该行为违背夫妻间应有的相互忠诚义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进行综合考量,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予原告应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贾随原告应某生活,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贾生活费1 0 0 0元,贾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费用从2 0 1 89月开始计算,于每年6月底、1 2月底前支付,直至贾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分割:迪轿车归原告应某所有,别克轿车归被告贾某,原告补偿被告车辆差价款5万元。

    四、被告贾某赔偿原告应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上述三、四项车辆差价款和精神抚慰金桕抵后,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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