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初,正值唐某打算扩建厂房,苦于手中资金短缺时,唐某突然接到一个自称高某的陌生人来电,声称可以提供低门槛借款。唐某左思右想,实在想不出其他筹钱办法,于是在11月20日,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唐某借款金额为85.31万元;2、唐某同意并授权高某在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唐某支付给某信用管理公司、某投资管理公司的服务费和其他应付费用;3、唐某以自有的汽车抵押,若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高某支付罚息及违约金;4、唐某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十五个自然日以上,高某有权解除本协议。
同日,高某、唐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车辆抵押权代持协议》,约定高某授权唐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由某融资租赁公司代高某持有车辆抵押权,实际抵押权人为高某。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唐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唐某在高某提供的《信用咨询及信息管理服务协议》《支付授权单》上签名捺印后,高某向唐某实际转账69.88万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唐某共向高某还款25.60万元,此后一直未还。于是高某将唐某告上了法庭。
经法院查询,出借人高某一年时间内在江苏省法院系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多达170余件,且与借款人均不相识。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所涉合同名目较多,均具有制式、专业、可反复使用的特点。为赚取高额利润,高某还将15.43万元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计入协议中的出借本金。高某出借款项的行为具有经常性、营业性、职业性的外观特征,已经超出正常民间借贷自愿互助、诚实有序的合理限度,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涉案《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本案《借款协议》是主合同,该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权代持协议》依法亦应认定为无效,高某对唐某名下的抵押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借款人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用。
综上,法院判决唐某返还高某借款本金46.1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职业放贷行为存在一些共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合同是可以反复使用的制式合同,带有特定的合同编号;将中介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计入本金、计算利息以虚增债务;第三方公司介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抵押合同、代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人员分工明确,相对细致专业。因此,高某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为了严厉打击职业放贷行为,规范民间借贷活动,徐州中院将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从源头上监控、治理职业放贷行为,秉持法律人思维,依法净化民间融资市场环境。在此,也提醒广大群众和公司企业,要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借入资金,以避免自己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侵害。?
供稿丨褚红艳、曹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