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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受害者如何索赔

发布者:彭德行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3日|分类:个人案例 |645人看过举报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受害者如何索赔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51151910分许,王某驾驶苏CDZ115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祝楼路口北约100米处,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颈部外伤、腰背部挫伤、胸部外伤、涉嫌寰枢椎半脱位,20161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颈部外伤、腰背部挫伤、右肋骨骨折、胸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休息,继续正规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禁剧烈活动,负重;3门诊定期复查每月1次。原告为此次治疗垫付9000元(玖仟元)人民币。

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DZ11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至今,二被告一直不愿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9954.16元,上述费用均暂计算至2016426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计算,原告保留对包括但不限于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0495.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包含乙类药和丙类药,根据国家医保规定,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医药费中的护理费、伙食费均应扣除后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年龄已59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1151910分许,王某驾驶苏CDZ115号小型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祝楼路口北约100米处,遇张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颈部外伤、腰背部挫伤、右肋骨骨折、胸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当日,张某办理入院手续,2016126日出院,共住院82天。共花费医疗费29195.3元,其中王某垫付1019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某支出9000元。

本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张某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

令查明,事故车辆苏CDZ11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王某垫付医疗费10195.3元,支出苏CDZ115号小型轿车施救费3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某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张某出生于1957317日,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浍沟镇某某村某某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案材料及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综合衡量事发经过及作用力的大小,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2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的75%根据事故责任和商业保险合同,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关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列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清单,也没有列明原告治疗中所需要的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替代药品,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且对受害人的救治限制使用非医保用药,也不利于对原告的救助和治疗。关于原告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结合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应为I级护理及动静脉置管护理的费用,系医疗护理,属医疗费中的项目;而原告因伤住院,导致其吃饭、穿衣、自我移动、大小便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系生活护理,属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故被告关于上述护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纳的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9000元医疗费的收费项目中并无伙食费,故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的伙食费不应自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

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了坐落于本市某某路某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二证人因客观情况未出庭作证),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从事按摩、理疗工作,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并无按摩、理疗等相关执业资格证书,亦非家政公司工作人员,系通过熟人介绍方式,个人从事按摩、理疗等家政服务。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57317日,事发时已年满58周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如系城镇居民中的退休人员,应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又受聘于其他单位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如系农村居民,应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其劳动收入。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作为证明其从事按摩、理疗工作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59.18元;

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彭律师点评

1、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维权须准备的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者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治疗的还包括病案材料,其中病案材料主要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嘱、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等等。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构成伤残的,还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

3、行人在没有从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通过而横穿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负次要责任。

4、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5、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是否享有误工损失 ?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综上,如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的,那么其要求赔偿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若是农村的可以提供足够证明的,按从事农业生产对待;若是城镇返聘人员,按其提供的返聘合同和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

6、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交强险按责任限额赔偿,该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部分是不区分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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