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8年06月29日|15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交通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旧病复发费用由受害人自己负担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某赔偿医疗费22041.22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333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8时29分,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桥东侧超越前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和责任分配错误,事发时原、被告同向并肩行驶,被告不存在超车行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主张的其在徐医附院治疗的费用均没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排除其通过医保报销了该部分费用,相关损失已得到填平,被告无须再行赔偿;患者姓名为孙某某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3、原告在仁慈医院就诊系治疗原告的高血压,且距离事故发生已过半个月,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被告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后由杜某甲对其进行护理,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认可。5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被告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法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5月16日18时29分,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桥东侧超越前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某在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原告杜某受伤后随即在被告及案外人孙某某(系原告嫂子)的陪同下被送至徐医附院进行治疗。根据徐医附院门诊病历及原告陈述,事故造成了原告义齿脱落、牙齿松动、疼痛,右手中指指节骨折,面部及腿部脚部擦伤等伤情。原告自述因事发突然,未带现金,被告又未垫付医疗费,故杜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就诊,在事故发生当日及第二日,在徐医附院的治疗均由孙某某自其医保卡上支出,费用合计1031.07元。
2017年5月17日,原告至徐州仁慈医院急诊手外科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83.3元。
2017年6月至10月,原告先后共5次陆续到徐医附院治疗因事故引起的义齿脱落及牙齿松动的问题,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707.57元,其中包括2017年9月19日四次挂号费共计140元。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入院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诊疗经过:患者一月前因车祸致右手中指骨折外固定,复查X片示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底部透亮影,嘱继续支具固定。入院后予以阿司匹林抗血小板聚集,血塞通改善循环,神经节苷酯营养脑神经,自服氯沙坦钾片控制血压。监测血压、血糖。出院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原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219.22元。庭审中杜某表示要向法院提起该次仁慈医院的相关治理措施及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后又提交书面说明,表明不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杜某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杜某以孙某某名义看病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桥东侧超越前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与原告肩并肩同向行驶,其不存在超车行为,故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本院认为,朱某虽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南路由西向东与原告肩并肩同向行驶,不存在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超车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上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朱某驾驶电动车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的行驶,而在本案中,朱某在超车时没有合理的观察前方电动车骑行状况,没有合理的判断自己的超车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以至于超车中撞倒原告及其电动自行车,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杜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被告辩称以孙某某名义看病的门诊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杜某在被告和孙某某陪同下到徐医附院进行治疗,杜某虽用孙某某的医保卡进行治疗,但该部分医疗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被告亦知晓原告的该诊疗行为,故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徐医附院的医疗费发票上标注费票,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由医保报销,被告不应再行赔偿,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医疗费是否已经过医保报销,均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5月31日原告杜某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短暂性缺血发作,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由此可知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其高血压等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6219.22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其因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5822元(1031.07+14707.57+83.3元),但原告提供的徐医附院2017年9月19日的发票显示门诊挂号费四次共计140元,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中一次门诊费用3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717元。
二、护理费。原告自述杜某甲(系原告之妹)在其受伤期间进行护理,护理费100元/天,产生护理费5200元,并提供建行客户回单一份。本院认为,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行客户回单,无法证明杜某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按8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1天的营养期,主张营养费37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结合原告多次去徐医附院修复牙齿等诊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17年5月31日,原告杜某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系治疗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964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律师点评:
1、交通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受害人出现旧病复发的病情,因该旧病复发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受害方须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与之前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否则, 法院会推定与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即使已经通过医保予以报销,肇事者仍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在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依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法院可能也会支持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却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则法院会推定该方当事人存在自认情形,进而采纳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部分。
延伸点评 ——
1、依据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3条规定,除了逾期申请复核的情形之外,其他情形的复核申请均应当受理,即在2018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即使一方已经起诉至法院,另一方仍有权申请复核。
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包括当事人的签名,即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是必须经当事人签名,也就是说,即使一方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法签名,交警也应当按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