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实习证驾驶挂车致人死亡,商业险仍赔偿
案情简介
萧某、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9551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计359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5时4分,徐某驾驶新力公司所有的苏C29***、苏C66**挂号车,行至烟汕线746KM+456M处时,与行人萧某甲相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认定,徐某负全责,萧某甲无责。
徐某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徐某系新力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保险不足,由雇主新力公司承担责任。
新力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费用请求无依据。其他赔偿在质证后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人寿徐州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不足,由徐某赔偿。
人寿徐州泉山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审核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萧某甲受伤后在宿州一院抢救,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0963.84元,萧某、程某是萧某甲父母,萧某甲户籍为农村居民。苏C29***、苏C66**挂号车为新力公司所有,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
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某系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与萧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认定,徐某负事故全责,萧某甲无责。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苏C29***、苏C66**挂号车在人寿徐州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新力公司承担。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予以计算。萧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3.84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因该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80000元过高,以50000元为宜,上述计322933.34元,该损失应由人寿徐州泉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2933.34元,由人寿徐州泉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办理丧葬期间费用,未举证不支持。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因该约定系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经审查,该公司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萧某、程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萧某、程某经济损失202933.34元,计322933.34元。二、驳回萧某、程某对被告徐某、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萧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人寿徐州泉山公司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萧某、程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免责保险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符合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情形,上诉人已对该条款作加黑处理,并在保险单上以文字方式进行相关提示,并由被保险人新力公司以投保人声明形式盖章确认,依上述规定可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应提示义务。另,受害人的死亡与涉案事故无因果关系。
萧某、程某答辩称,萧某甲从事故发生到死亡一直在医院抢救,一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医院死亡证明中的内容均可证明萧某甲的死亡是本案事故所致。
徐某答辩称,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新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保险条款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这一免责事由,上诉人一审中没有就该免责事由提起抗辩也没有围绕该免责事由举证,视为放弃该项抗辩权;其次,上诉人的涉案保险业务经手人在和涉案车辆投保经办人订立保险单时,只向投保经办人提供一张半纸,据向涉案车辆投保经办人了解,其中的一张纸可能是投保单,另外半张纸可能是从涉案保险条款最后一页撕下来的。同时上述一张半纸在涉案车辆投保人加盖印章后就被收回了,投保人仅仅拿到保险单,无其他保险凭证。另,上诉人均没有在上述投保单或投保合同中用加粗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没有提供格式条款,更没有将免责条款出示。依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上诉人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二审中举证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萧某、程某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于该免赔事宜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抗辩也没有进行举证,同时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该投保单,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徐某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用加粗字体提示,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新力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做出说明,但该说明不同于质证意见:上诉人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出示保险条款,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没有就免责事由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该项抗辩权。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新力公司提供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3、收条;4、通话录音光盘(含通话录音书面记录材料二份)。证明:1、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张某从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投保人在该汽车销售点购买了上诉人的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的经手人是吴某;2、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系打印件,其载明的公司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吴某的签字均不予认可;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系张某和吴某的通话,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事实。萧某、程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张某和吴某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徐州泉山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涉案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和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副本)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虽然显示:“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等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但该部分内容所用的文字、字体与其他内容均相同。鉴于新力公司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向其出示过保险条款,且该案在一、二审期间人寿徐州泉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与新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保险条款中针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字体加粗提示或采取其他明显标志方式进行提示。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新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涉案受害人萧某甲的死亡是否和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认字【2017】第003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均证明涉案受害人萧某甲的死亡和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律师点评:
1、如果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即保险人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
2、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 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
3、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客运客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工程救险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