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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

一方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8年05月07日|2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栗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59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栗某经肖某介绍认识,栗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肖某为栗某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蒋某作为栗某的配偶,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等等为由拖延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栗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30万元不实;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蒋某辩称,同意栗某的上述意见外,另外对于原告方借款栗某本人在经营投资公司用于放贷,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于栗某个人债务。

被告肖某辩称,听栗某说已经把我担保的10万元偿还了,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栗某于201477日出具的担保人为肖某的1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栗某于201596日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栗某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肖某为金额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两份、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业务专用章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查询卡转入转出查询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银行流水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先后数次向栗某支付借款共计22万元,向肖某支付1.5万元,然后由肖某转交给栗某;3、徐州市泉山区档案馆于201754日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徐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栗某和蒋某分别于2005720日登记结婚和2016718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栗某离婚后,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协议归蒋某所有,蒋某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的尾号为4040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湖滨新村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柜台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526日向户名为栗某尾号为3550的工商银行卡转账47000元,作为向栗某支付的部分借款。

栗某、蒋某共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477日的借款提出异议,认为1、该日期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作为担保人签字一栏,当时并未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3、该10万元已于后期201596日出具20万元借条时,予以汇总,也就是说,201596日的借条是对以往向原告借款的汇总,包括201477日的这份借条,同时予以说明201596日当日也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证据2农业银行的2012118日通过转账转入栗某的尾号为4810的账户5万元没有异议,对2012119日关于农业银行通过转账转入栗某的尾号为4810的账户5万元没有异议,农业银行流水和上述证据是相互对应的,卡尾号为0515金额为2万元的这笔业务是否为栗某所收不清楚,对尾号为4024的金额为1.5万元的这笔款项不清楚,原告说是转给肖某的,和自己没有关系,对于银行卡尾号为6030的金额为10万元的(分两次打入)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共认可的为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各10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栗某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债权债务予以说明,债务由栗某个人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有效的证据使用,这是2011年的帐,两次借款写的日期是在20142015年,而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的帐,这不能作为所谓的借款凭据。肖某的质证意见:同栗某上述质证意见,但原告确实转给自己1.5万元,但是干什么用我记不清了,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这笔钱栗某已经给过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栗某经肖某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栗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于201477日向原告书写借条: “今借边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栗某,担保人肖某,201477日。”于201596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兹栗某向边某借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栗某”。原告在上述借条形成前,先后于2012118日通过转账转入栗某的尾号为4810的账户5万元,20121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入栗某的尾号为4810的账户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转入栗某银行卡尾号为6030的账户金额10万元等多笔转款,庭审中被告就借款数额问题提出异议,主张实际收到借款为20万元,肖某对自己的担保责任提出异议,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栗某向其借款为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和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栗某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与栗某在双方形成借条前,就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也已向栗某实际履行多笔汇款,栗某对部分款项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在形成借条前,就产生多次借款关系。2014年及2015年双方形成借条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汇款及还款事实的发生,因此本院依照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明可以认定上述两份借条应是双方对前期借款关系的确定及借款数额的结算。被告虽主张上述201520万借款包含2014年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但作为借款人对其债务的消失负有涂销的举证义务,现原告持有两份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借条中债权债务的包含关系,因此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栗某主张实际借款不符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诉。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栗某、蒋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情形的除外。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为原告与栗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蒋某依法应就上述债务与栗某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肖某的担保问题,肖某作为担保人在201477日栗某为原告书写10万元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栗某1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其担保方式在借条上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肖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栗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20175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肖某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律师点评:

1、有关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 ——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担保法解释第33条)。

2、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 ——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或者属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那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延伸:2018118日之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如果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债权人须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对一方提交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最高院关于民诉证据规定第70条)。

4、借款人对其债务的消失负有涂销的举证义务

5、保证期间抗辩和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抗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的,不再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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