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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致二死一伤,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一)

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8年03月05日|8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耿某、刘某1、刘某2共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15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1013440分许,被告佟某、张某1、张某2的近亲属张某驾驶苏CCP69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公路中央,无法移动、两侧车门变形无法打开的孙某驾驶的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苏CCP69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的乘车人耿某、从挡风玻璃处爬出后站在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的刘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1015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系张某所有,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佟某、张某1、张某2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事故的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事故车辆苏CCP69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答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单原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核实投保情况,否则答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请驾驶员和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资格证书,如不能提供,答辩人也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本次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请法院处理时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份额。医疗费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不应当支持。原告方还应提供受害人刘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和户籍注销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刘某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上的车上人员,如果调解,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另外,我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佟某、张某1、张某2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张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对原告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异议,过高。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驾驶员张某在事故中已死亡也没有遗产,我方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20161013440分许,被告佟某、张某1、张某2的近亲属张某驾驶苏CCP69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公路中央,无法移动、两侧车门变形无法打开的孙某驾驶的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苏CCP69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张某当场死亡,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的乘车人耿某、从挡风玻璃处爬出后站在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的刘某受伤,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1015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驾驶的机动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CP69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驾驶员张某,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佟某、张某1、张某2系张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该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车辆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某先后在齐河县第一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用77893.2元。

另查明,原告耿某与死者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原告刘某1、刘某2子女二人。受害人刘某已无其他近亲属。

另查明,原告方近亲属刘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公司物流园区F16号楼某某公司北京中转站,该中转站长期工作人员有刘某、刘某1、耿某,系家庭经营模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确认为:1、医疗费为77893.2元;2、救护车费为5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300元;4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刘某已年满60岁,诉讼中,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为40*3=120元;6、关于死亡赔偿金,诉讼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近亲属刘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公司物流园区F16号楼某某公司北京中转站,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895*16=846320元;7、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8、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丧葬费为28635元;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而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耿某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97806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CCP69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刘某虽系事故车辆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乘坐人,但其乘坐的车辆与前方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后停在高速公路中央,张某所驾驶的车辆苏CCP69x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孙某所驾驶的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受害人刘某是从自己乘坐车辆的挡风玻璃处爬出后,站在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前,故张某驾驶车辆与刘某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刘某已不在自己所乘坐的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为张某驾驶车辆追尾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致故综合分析,受害人刘某系第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CAP75x C6R7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其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耿某放弃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的赔偿份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78068-240000元)*70%=51664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78068-240000元)*30%=221420.4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耿某、刘某1、刘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664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耿某、刘某1、刘某2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42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耿某、刘某1、刘某2对被告佟某、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彭律师点评:

1、车上的乘车人,因该机动车致死,如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车上,则属于有别于该车车上人员的第三人,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赔付。

2、从事货运的机动车,须同时具备车辆营运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否则该机动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可能拒赔。

3、若能证明户籍为农村的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如当地派出所、村委会、所在单位及同事出具的证明,则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4、交通事故发生追尾的,通常情况下追尾一方负全责,但被追尾一方的机动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则要承担次要责任。

5、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6、交通事故加害人死亡的,可以将加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但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定继承人仅仅在继承加害人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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