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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7年01月09日|7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如何索赔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徐工某公司食堂从事摘菜工作过程中滑到摔伤。后于2015年1月6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34元、医疗费1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530元。
被告徐州某某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雇佣关系;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月工资标准过高,根据2013年的徐州人社局文件及原告自己的实际工资1000元应当按此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是在2015年6月3日起诉,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后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的规定予以计算,分别为35000元和80000元,且原告生于1967年11月13日,在其提出解除所谓的劳动关系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不足3年,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规定,被告只需支付其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40%即可,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14000元和32000元,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无证据证明,只能计算其住院期间,也就是40天的期限,按照月工资1000元计算,护理费用应按45元*40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原系被告某某酒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3年7月22日9时左右,原告在徐州某某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的徐工某公司食堂从事摘菜工作过程中,起身准备洗菜时滑到摔伤。同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2013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有:1、指导继续行左膝关节康复锻炼,2月内患肢禁止负重;2、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定期复查;3、依复查病情指导患肢康复活动锻炼;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5、二次取出内固定;6、如不适当活动患肢,可能出现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位移,再次手术可能。
2014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某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某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
后原告向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2月13日,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彭城晚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孙某为此支付了公告费300元。2015年4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32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孙某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徐劳工复鉴通【2015】第93号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孙某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同时撤销徐劳工鉴通(2015)第201503236号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34元。
2015年5月11日,原告至徐州仁慈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07元。
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徐州某某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公告费共计185530元。2015年5月21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原告孙某受伤后,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原告起诉时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被告抗辩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的事实,与本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起诉时已解除劳动关系,对双方自2015年6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系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且经徐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孙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孙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孙某因工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50元、鉴定费634元、医疗费107元、公告费300元,计算无误,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康复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477元,结合鉴定结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本院确定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原告主张的2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因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有关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诉请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期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综合原告每月1000元的收入情况,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计算标准过高,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日60元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3600元(每人每日60元*60天)。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孙某与徐州某某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3日起解除;
二、被告徐州某某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634元、医疗费1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749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律师点评
1、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以便确定是否构成伤残。
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的规定,构成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如果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实际工资高于缴费工资时,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结算工伤待遇应以实际工资为准。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2条的规定,实际工资的范围应当是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内的劳动者应得工资而非实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4、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要进行折减计算的,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那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不再适用折减标准。
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实际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一般情况下最长支持12个月,超出12个月的部分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总体上最长不超过24个月。此外,在停工留薪期内也可能产生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