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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叶某与张某于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家庭经济由

发布者:林燕律师|时间:2017年06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 |457人看过举报

案情


叶某与张某于2002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家庭经济由张某掌管。近期叶某发现,张某与吕某发生婚外情,张某背着叶某,出资57万元为吕某购得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登记在吕某名下。叶某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合法所得的财产属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与吕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且严重损害了叶某的财产权益,张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吕某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吕某应当予以全部返还。故叶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吕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由吕某返还叶某人民币57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赠与行为是全部有效、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57万元钱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张某将其赠给吕某是自愿行为,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叶某无权要求吕某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有权要求吕某返还一半即28.5万元,因为5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张某有一半的份额,对自己的一半份额可以赠与,张某对妻子叶某的一半份额无权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这57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张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叶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无效,叶某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共同财产系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关系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张某与叶某并未离婚,张某在与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的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叶某的财产权益,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因该57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张某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吕某的行为损害了叶某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且吕某接受张某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张某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叶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吕某全部返还。

  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应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张某因与吕某产生暧昧关系,在叶某不知情且未经叶某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吕某,张某的这种赠与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则,依此这种赠与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张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叶某有权要求吕某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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