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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李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林燕|时间:2020年09月07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李X,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X,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李XX、李X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法院依据(2019)执监1号、2号裁定书,认为上诉人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依据,对于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对此,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述两份裁定撤销了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的依据,但上述两份执监1、2号裁定书明显存在错误,作为错误的依据一审法院是不应当直接予以采用的。具体的理由如下:1、执监1号裁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撤销(2017)冀070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规定系2018年3月3日才生效的,而上诉人所依据的XXX号裁定书在2017年5月22日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李X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裁定书。因此,该规定是不能够适用于XXX号裁定书的。很显然,执监1号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而对于执异54号裁定书,执监2号裁定书只是说存在错误,但哪里存在错误并没有明确指明,也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2、即使该裁定书所依据的规定是可以适用的,那么该裁定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那么就应当对于撤销XXX裁定后如何处理进行说明,是恢复执行还是在房屋的拍卖过程中一并解决。因此,该裁定书在程序也是存在错误的。由于该案系执行过程发生的纠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仅应当从实体上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在执监1、3号裁定没有告知程序如何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告知上诉人在撤销后如何行使权利,而不是机械的驳回起诉。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书明显存在错误,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李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拥有25%的产权(独立产权,原房产证号为001XXXX6067-1);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李X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李X与李X之间对于张家口桥东区红旗楼南街福景苑12号楼2单XX的房屋转让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与李XX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确定: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6146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1元,依法减半收取6661元,由李XX、李X各负担3330.5元,保全费4090元,由李XX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李X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25%属于李X的产权。李X以该25%的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李X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冀0702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25%产权(独立产权,房产证号001XXXX6067-1)的执行。2018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702执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申请执行人李XX对于上述房屋四分之三的拍卖款,在清偿另案拖欠的债务后,剩余部分归还申请执行人李XX所有,被执行人李X对于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拍卖款,用于清偿其所欠申请执行人李XX的债务。2018年12月18日李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25%的所有权已经归其所有,应解除对涉案房屋25%产权(独立产权,房产证号001XXXX6067-1)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70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李X的异议申请。李X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次诉讼。另查,2017年李X因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调解,李X、李X于2017年1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7)冀0702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被告李X于2017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借款本金500000元,无利息。其他无纠葛。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李X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李X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X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李X与李X协商,李X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房屋(产权证号:001XXXX6067-1)25%的产权交付李X抵偿李X欠款476844元。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2017)冀070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房屋的25%的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李X时起转移,过户的全部费用由李X承担。李X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李X遂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李X已将相关资料递交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部门,因李XX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查封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致李X的过户登记手续尚未全部办理完毕。再查,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尚登记在李XX(75%)、李X(25%)名下。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认为(2017)冀070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702执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系以物抵债裁定,遂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702执监1号、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冀070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702执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上述裁定书撤销后,原告无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X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X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其对于张家口市桥东区住房拥有25%的产权(独立产权,原房产证号为001XXXX6067-1)。主要理由为:李X与李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X依法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桥东区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了(2017)冀0702民初3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李X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李X依法向桥东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李X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员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X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的产权(独立产权,原房产证号为001XXXX6067-1)抵顶给李X,以抵顶所欠李X的债务。为此,张家口市桥东区法院以(2017)冀0702执XX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19年12月30日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02执监1号、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冀0702执XXX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702执4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冀0702执监1号、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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