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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XX公司与吕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彭丹梅 | 点击:3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来宾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来宾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130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38,189.18元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同年6月28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10月27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程度为九级,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15日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38,422元。2016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向来宾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的五年多时间,被上诉人及劳动部门从未找过上诉人,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不支持其请求。2、来宾市劳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劳动争议赔偿事项作出决定,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时间处理过程情况说明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工伤时间与仲裁时间间隔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监察支队情况说明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吕XX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时间跨越虽有些长,但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在诉讼前的几年被上诉人和有关部门也不断的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努力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此,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没有超过。来宾市劳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对劳动争议赔偿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因工负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计算的工伤待遇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来宾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1.66元。2、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4元。3、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60元。4、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8元。5、不需支付被告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15元。6、不需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28元。以上款项共计36,706.66元,原告不需向被告吕XX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4日吕XX应聘到来宾市XX公司,负责车间成品热压工作,工资为1286元,来宾市XX公司为其印发了《工作证》。2010年3月16日下午5时许,吕XX在工作中被热压机压碎左手,经送来宾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2、3、4指压伤并3、4指末节缺如,于2010年4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院外继续治疗。2010年4月28日吕XX再次住院来宾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2010年5月25日吕XX向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2010年6月28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吕XX在来宾市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认定为工伤。2010年7月13日、8月15日、8月30日、9月15日吕XX写向来宾市XX公司递交《请假条》,每次请假15天,部门主任韦X在《请假条》上签字。2012年9月7日吕XX向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用428.8元,2010年10月22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吕XX伤残程度为九级。2010年12月后,吕XX不再到来宾市XX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1年4月15日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来宾市XX公司支付吕XX各项费用合计38,422元。之后,来宾市XX公司不予支付吕XX各种费用,吕XX多次到有关部门及市政府上访。2016年8月10日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来宾市XX公司向吕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1.6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4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6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8元,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28元,上述款项共计36,706.66元。来宾市XX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需支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并填写原告《应聘人员登记表》,被告应聘后,主要负责车间成品热压工作,原告为被告印发了《工作证》,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按相关法律解决原、被告的纠纷,被告受伤后共住院41天,之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24.18元(1286元÷21.75×41天);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人社部门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而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1,574元(128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60元(1286元/月×10个月)。被告因工伤,并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还应以被告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被告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是补助金10,288元(1286元/月×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费用428元。原告诉称不需支付被告的上述费用,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内容,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仲裁裁决已过裁决时效,但未能提供被告不主张诉求的相关材料,且被告工伤后,一直在向相关部门维权,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种费用合计:38,18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424.18元;二、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4元;三、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60元;四、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88元;五、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金615元;六、原告来宾市XX公司向被告吕X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28元。以上款项共计38,189.18元,原告来宾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吕XX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来宾市XX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吕XX向上诉人来宾市XX公司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时效是否超过。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被上诉人伤愈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向主管劳动行政事务的来宾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主张维权。2011年4月15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期责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交至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公室,由其监督发放。2012年1月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该处理决定书所涉的履行给付义务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然没有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准许,但《行政处理决定书》至今未被撤销。其后的2013、2014、2015年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证实一直在处理本案的工伤待遇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后即向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一直在处理有关事项,虽然其在处理程序上有偏差,但并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不影响被上诉人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起通过诉讼、仲裁程序维护自身的权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上诉人在没有为被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所提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劳动争议赔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问题,应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中产生的矛盾,与本案的民事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范畴,上诉人应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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