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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霍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彭丹梅 | 点击:3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霍XX、谭XX、霍X、霍XX、一审被告雷XX、雷X、韦X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霍XX、谭XX、霍X、霍XX、一审被告雷XX、雷X、韦XX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张XX上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XX在霍X被害一案中不是刑事案件被告人,且检察机关已对上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诉人已获得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上诉人不是霍X被害的共同侵权人,与霍X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受害人霍X生前向上诉人帐户存入人民币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霍XX、谭XX、霍X、霍XX、一审被告雷XX、雷X、韦XX均未作上诉书面答辩,但霍XX、谭XX、霍X、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上诉人虽不是刑事被告人,但其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共同侵权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本案的赔偿主体,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谭XX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7640元,其中包括霍XX的赡养费12015元、霍XX的抚养费20025元、寻人交通费10000元;霍X的现金3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霍X与被告张XX认识后发生婚外情,后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初,被告张XX将自己被霍X纠缠之事向被告雷XX诉说,雷XX决定教训霍X,后以追债为由邀被告人雷X、韦XX帮忙,并叫张XX约霍X到来宾市北二路实验小学张莲春家。导致霍X被三被告人雷XX、雷X、韦XX控制、捆绑,最后窒息死亡的后果。2015年6月4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雷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雷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韦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雷XX、雷X、韦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三被告雷XX、雷X、韦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谭XX、霍X、霍XX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谭XX、霍X、霍XX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雷XX、雷X、韦XX、张XX赔偿死亡金1358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丧葬费21238元、霍XX的赡养费57266元、霍XX的抚养费36442元及退赔违法所得35600元、手机一部,合计406446元。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诉请的赔偿死亡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受理,退赔违法所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后原告人霍XX、谭XX、霍X、霍XX与被告人雷XX、雷X、韦XX均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害人霍X与原告谭XX生育了一男一女,儿子霍X已成年,原告霍XX于2000年7月30日出生。被害人霍X母亲已去世十年,父亲还健在,于1942年12月1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雷XX、雷X、韦XX非法剥夺四原告亲属霍X的生命,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邀约被害人霍X到指定地点,与被告雷XX、雷X、韦XX同为民事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雷XX、雷X、韦XX、张XX连带赔偿霍XX的赡养费12015元(11×6675/5=12015)、霍XX的抚养费20025元(5×6675/2=20025),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寻人交通费10000元,因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受害人霍X从被害至发现骸骨有七个多月的实情,酌情支持8000元的寻人交通费。原告诉请的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现金35600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雷XX、雷X、韦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获取了被害人霍X身上的财物,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退赔违法所得35600元中的30000元,被告张XX在2015年2月26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讯问笔录中承认被害人在案发前打了30000元如其账户,并承诺退还。退还现金30000元应当是霍X与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雷XX、雷X、韦XX无关,应由张XX单独退还。原告诉请的退赔违法所得35600元中的560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谭XX侄女樊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害人霍X事发当天拿有5600元出门。因樊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樊XX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雷XX、雷X、韦XX、张XX连带赔偿霍XX的赡养费12015元、霍XX的抚养费200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寻人交通费10000元,结合本案实情,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诉请的退还现金35600元中的30000元,应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诉请的退赔违法所得35600元中的56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XX、雷X、韦XX、张XX赔偿原告霍XX的赡养费12015元、原告霍XX的抚养费200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雷XX、雷X、韦XX、张XX赔偿原告霍XX、谭XX、霍X、霍XX的寻人交通费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霍XX、谭XX、霍X、霍XX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霍XX、谭XX、霍X、霍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雷XX负担290元,被告雷X负担290元,被告韦XX负担290元,被告张XX负担8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受害人霍X死亡案中,上诉人张XX受雷XX安排邀约被害人霍X到达指定地点,后致使受害人霍X受到侵害,上诉人张XX的行为与受害人霍X受到侵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共同侵权人,其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霍X在死亡前曾将30000元打入上诉人张XX的帐户,而上诉人张XX称该款项系受害人霍X对其原来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该款项上诉人张XX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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