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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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卫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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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

发布者:孙大庆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984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你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所称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据。

本案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系贵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齐全,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经质证后被告没有提供有力新证据来推翻该份鉴定意见书,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书让鉴定机构作答,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故代理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被告所称的程序合法没有依据。

第二,我国法律法规有对重新鉴定的专项规定,遵循从严原则,被告的重新鉴定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庭予以驳回。具体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2012年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规定:“六、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促进平等、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形成。要积极探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新思路,针对当前存在着的医疗鉴定难、鉴定乱的问题,要在实践中进行探索,努力寻找妥善的解决方案,尤其要避免因重复鉴定久拖不决,激化医患矛盾。对于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严格把关。要注意通过案件审理,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医学规范和事实。

1、关于鉴定期限,被告的理解存在错误。

被告称鉴定超过期限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就是凭口一说,毫无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目前国内大机构都存在排队现象,但是鉴定期限的起算点不是以委托之日计算,而是以“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算,鉴定机构延长时限的可以达到60个“工作日”,也就是三个多月时间,期间如果需要补充材料的,鉴定期限重新计算。因此,被告所称的超时间鉴定问题没有依据。

2、被告所称事实不清的问题,毫无道理。

鉴定书就是根据鉴定材料进行的鉴定,本案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就是鉴定的依据,这些鉴定材料都是经过了双方质证认可的,可以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都是被告认可的,尤其是侵权核心的住院病历还是被告自己制作的,现在被告却称事实错误,没有道理。

3、被告所称其他医院的医疗问题,对鉴定书没有任何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此,患方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之一的医院,被告作为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也有权追加其他医院作为共同被告,但是被告没有追加其他医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在又对其他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质疑,依据不足。北京华夏鉴定书使用的鉴定材料已经包括了各家医院的病历资料,双方是均同意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的,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就是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鉴定机构不可能超范围鉴定,不可能鉴定委托事项之外的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更何况,原告之子出生后存在严重窒息,生命垂危,这是被告造成的,转院到其他上级医院目的是治疗,上级医院的行为中我方没有发现有何过错,被告也没有指出来有哪些过错,故,被告的观点毫无道理。

4、被告所称的患方自身因素问题无法作为重新鉴定的理由。

鉴定书中对患方自身的因素也进行了分析,被告自己的病历中都记载了患方自身所谓的疾病,并无遗漏,但是这些问题不是引起新生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死亡的直接原因还是被告的医疗过错因素。被告提出的所谓的患方因素并不是新观点,其在鉴定机构听证会上已经进行了表达,鉴定机构鉴定书中也进行了分析,其以此为由作为重新鉴定理由毫无道理。

5、关于死因问题,被告理解错误。

鉴定书中也分析了死因,鉴定机构根据目前的病历资料能分析病人死亡原因,并不是无法分析,医疗纠纷案件的医疗过错鉴定并非是病理鉴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做尸检才能进行过错鉴定。从目前的病历资料中可以看到病人详细的病情发展死亡过程,能够对死亡原因进行分析,鉴定机构据此作出鉴定结果完全正确。

第四、被告的医疗过错太明显了,鉴定书认定的被告承担主要原因力(中间值75%)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

1、住院后被告没有及时手术存在明显延误。

产妇于2022-07-11  16:43因“停经8+月,发现胎心监护异常6小时”入住被告医院病房。入院诊断为:1.胎儿宫内窘迫?2.宫内孕35+5周3.脐绕颈2周4.G1P0.根据《妇产科学》第9版P138页:【病因】1.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常见因素有(1)前置胎盘、胎盘早剥(2).脐带异常,如脐带绕颈、脐带真结、脐带扭转、脐带脱垂、脐带血肿、脐带过长或过短、脐带附着于胎膜等(3)母体严重血液循环障碍致胎盘灌注急剧减少(4)缩宫素使用不当造成过强或不协调性宫缩宫内压长时间超过母血进入绒毛间隙的平均动脉压5.孕妇应用麻醉药及镇静剂过量,抑制呼吸。原告除彩超提示脐绕颈2周外均无其他导致急性胎儿宫内窘迫的因素。根据《妇产科学》第9版P140页【处理】1.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应采取果断措施,改善胎儿缺氧状态(1).一般处理包括改变孕妇体位、吸氧、停止宫缩剂的使用、抑制宫缩、纠正孕妇低血压等措施,并迅速查找病因,排除脐带脱垂、重度胎盘早剥、子宫破裂等,如果这些措施均不凑效,应该紧急终止妊娠。被告医院诊断胎儿宫内窘迫后未积极寻找导致胎儿宫内窘迫的原因,在采取一般措施后仍提示异常NST的情况下,未及早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入院后被告医院未积极探寻胎儿宫内窘迫的原因,却给予保胎治疗两天,延误了手术时间。尤其是07-13  9:12自觉胎动减少,胎心监护提示异常NST时只是行胎儿宫内复苏,直至13:50胎儿宫内窘迫仍未纠正的情况下才行剖宫产结束分娩,足见被告医院对胎儿宫内窘迫不够重视,延误了剖宫产的时间,导致胎儿宫内缺氧严重,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的严重后果。

2、被告告知方面存在过错。

根据告知书记载告知病情治疗措施为1、保胎治疗,2、剖宫产,但是没有告知患方各自的优缺点,没有告知首选方案,被告医院在病情告知书中没有将胎儿宫内窘迫的紧迫性和严重性客观地告知患方,在采取宫内复苏等一般措施后胎心未明显改善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患方保胎治疗,没有主导患方选择剖宫产这一最优方式生产,存在过错。

3、被告医院没有根据产程进展情况重新评估并主导快速结束产程,造成胎儿宫内缺氧时间过长,手术时间过晚。

产妇入院保胎2天,多次复查胎心监护,均提示异常NST.原告于07-13 8:30返院后,自述胎动减少,胎心监护提示异常NST的情况下,仍未重视,直到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剖宫产,才于当日14:25行剖宫产,足见被告医院对胎儿宫内窘迫不够重视,延误了剖宫产的时间,导致胎儿宫内缺氧严重,出生后出现重度窒息的严重后果。

4、被告医院对重度窒息新生儿抢救不规范,加重缺氧,最终导致患儿窒息死亡。根据《妇产科学》第9版P140页:急性胎儿宫内窘迫【处理】无论阴道分娩或是剖宫产均需做好新生儿窒息抢救准备,稠厚胎粪污染者在胎头娩出后立即清理上呼吸道,如胎儿活力差则要立即气管插管洗净气道后再行正压通气,胎儿娩出后留取胎儿脐静脉血样进行血气分析,以评估胎儿氧合及酸碱平衡状况。被告医院在患儿出生后,清理呼吸道,刺激皮肤,仍无自主呼吸的情况下,虽给予正压通气,未行气管插管,未留取胎儿脐静脉血样进行血气分析,可见被告医院对重度窒息新生儿抢救不规范,加重缺氧,最终导致患儿窒息死亡。

综上,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被告延误剖宫产时间长达2天时间,这是造成孩子缺氧死亡的根本因素,体现了被告医疗方面存在根本性的过错,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请求贵院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申请,并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孙大庆

                                 2023年 2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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