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治疗经过
原告亲属因吞咽不适于2020年10月27日到被告就诊,入院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扁桃体肿物(右)、咽喉炎,按照被告安排于10月28日行全麻下行双侧扁桃体切除术,术后第一天即10月29日因到卫生间解大小便,忽然晕倒,虽经过抢救,但是遗憾的是患者于10月29日去世,后经尸检发现,患者双侧肺动脉以及分支内见较多血栓栓塞。 二、我方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 (一)本案手术指征不明确。 患者只是简单的扁桃体不适,不疼痛,二度大,被告诊断扁桃体肿物,但是没有活检,没有定性诊断。从病理切片看,没有任何手术必要。告知替代治疗方案没有告知优缺点。 (二)麻醉方式存在不当。增加了手术风险。 本案患者扁桃体微小占位表现,完全可以通过穿刺定性后进行局麻手术,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全麻手术,如果局麻手术的话,本案损害后果也就不会发生。 (三)术前风险评估不到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术前虽然进行了胸部CT平扫,诊断结果为:右肺中叶部分支气管扩张并周围慢性炎性改变;双肺纤维灶;右肺下叶局限性肺气肿,报告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10:13,此时患者已在手术室中。患者为56岁老年女性,术前未进行深静脉血栓排查。被告以上过错说明被告术前风险评估不到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四)术后被告对患者的预防血栓的措施不全面。 从病历内容看,被告没有进行任何的预防血栓措施,尤其是在使用凝血药物、全麻手术刚刚结束情况下,不积极按照常规进行并发症的预防,存在过错。 (五)术前告知不充分,严重影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在术前知情同意书中,未告知手术可能带来肺栓塞的风险,严重影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六)患者术后疼痛,没有使用止疼棒,使用止疼药物,该药物存在一定并发症,可以引发头晕、恶心、呕吐等,存在不当。 (七)患者晕倒后病史询问不细,影响了抢救方向。 根据病历记载,患者晕倒后神志清楚,可以进行沟通,被告没有对其本人询问,对是否是厕所用力前还是用力后发生晕倒、是晕倒还是滑倒、倒地的方向等都没有进行仔细分析和询问。这直接影响了抢救方向。另外患者首发症状是胃部不舒服,完全应当先考虑肺栓塞可能,被告使用了甘露醇存在不当。 (八)患者晕倒后被告仅针对皮外伤进行处理,没有对患者异常生命体征给予足够重视,未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导致诊断错误,也错过了宝贵的最佳抢救时机。 患者晕倒后已出现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降低、胃部难受等异常生命体征,被告作为山东省内最好的三级甲等医院,没有第一时间关注异常生命体征,了解患者症状,完善第一时间便能快速完成的心电图、床旁彩超等相关辅助检查,而是将注意力放到了头皮外伤的处理上面,导致诊断错误,也浪费了对患者的最佳抢救时机。即便是患者死亡后,医院在进行病例讨论时,仍然认为患者是意外摔伤导致的颅脑外伤死亡,更加证实了被告诊断错误,过错明显,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九)会诊时间与事实不符,存在过错。 邀请东院麻醉手术科会诊记录记载,申请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15:45,会诊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15:00,明显不符合逻辑。且该会诊是为患者进行气管插管的会诊,属于院内紧急会诊,由于日期书写不合逻辑,无法证明东院麻醉手术科按照《医疗制度管理办法》中的会诊制度要求完成了会诊。 (十)抢救过程中,没有详细记录病人生命体征的详细情况,耽误了宝贵的20多分钟的黄金抢救机会。 从被告的护理记录可以看出,从病人晕倒后就没有任何记录生命体征,相反在之前有详细记录。前后形成了对比,说明了被告没有认真关注病人情况,具有过错。 (十一)本案应当按照肺栓塞造成死亡进行鉴定。 本案尸检报告系卫计委委托的,并非我方单独委托,其中虽然没有进行死因分析,但是从死亡诊断可以完全分析出死亡原因系肺栓塞,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是其病历中记载的脑外伤脑疝死亡的诊断缺乏依据,患者大脑内未见脑出血情况,足以说明患者不是因为脑外伤脑疝死亡的。故此,病人死亡于肺栓塞是证据确凿的。虽然有肝脏出血情况,但是出血量不大,不可能引发死亡。因此,希望鉴定机构在肺栓塞基础上进行鉴定。明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虽然对死因提出异议,但是没有依据。 三、因果关系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术前手术指证把握不严,风险评估不到位,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术后预防措施缺少,风险避免不足,患者晕倒后抢救存在严重过错,忙于处理皮外伤,忽视患者重要生命体征的变化,没有及时完善相关必要检查,错过最佳抢救时机;存在严重误诊,导致患者不能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救治;术前告知不充分,影响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会诊时间不符合常理,无法证明按照会诊规定及时完成了会诊等一系列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包括并不限于以上观点,请鉴定专家予以全面评估,给出客观、公正鉴定意见。 谢谢! 患方代理人:孙大庆 202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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