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诊疗经过
1月21日入被告处诊治,经过颅脑MRI及MRA检查,显示左侧后交通动脉起始段存在囊性扩张,诊断动脉瘤,医生建议住院手术; 1月29日入住神经外科; 1月30日9:00左右行CTA,显示左侧后交通动脉与颈内动脉交界处动脉瘤 1月31日行“脑动脉造影+左侧颈内动脉交通段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造影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床突段动脉瘤,瘤颈宽约1.2cm,大小为1.2×0.8mm,后进入岩段起始部,造影发现左侧颈内动脉迂曲明显,在交通段发现动脉瘤,瘤颈宽4.4mm,大小为7.6×4.7mm,椭圆形,表面不规则,多个凸起,被告病历记载决定行该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手术。 术中对交通段动脉瘤行弹簧圈植入时发现造影剂外漏,手术部位出血,但是被告没有完全重视该情况,虽然进行了支架和大量弹簧圈封堵,但没有进行规范处理,让病人回到病房,但病人出血继续增加,最终出现意识障碍,发现大脑内大量出血,脑疝。 2月1日11:12左右头颅CT检查,显示左侧大脑半球新发大片脑梗死。 2月2日行去骨瓣减压+右侧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转入NICU监护治疗,目前虽然经过长期的康复和治疗,但终因病情危重,于2020年10月1日死亡。 二、我方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 (一)术前告知不充分,侵犯患者知情选择权 告知不充分,包括手术同意书没有获得原告本人签字,没有告知替代方案和优缺点,没有根据DSA造影情况告知交通段的动脉瘤的特殊风险性告知患方,其实在手术前谈话中没有告知我们任何风险。没有告知患方开颅手术和介入手术各自的优缺点。 (二)术前评估不到位 动脉瘤手术治疗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出血和再出血,考虑手术治疗的基础必须基于手术治疗目的是否能达到,并且其危险性要远低于出血和再出血的危险性。该案患者动脉瘤分级为0级,为未破动脉瘤,没有颈强直症状,交通段动脉瘤手术难度大,风险高,应当权衡利弊,综合判断是否选择栓塞术,显然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 (三)未排除手术禁忌症就进行手术具有明显过错 违反手术禁忌症,左侧颈内动脉迂曲明显,此时不应当进行介入动脉瘤手术,另外表面不规则,多个凸起,属于相对介入治疗的禁忌症,介入弹簧栓塞术风险非常大。 (四)手术操作不当 介入术动脉瘤破裂,系术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弹簧圈大小选择不当、术中血压控制不佳及操作因素所致,这说明了被告在手术操作中不规范,动作粗糙直接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与本案动脉瘤破裂、脑出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医源性损害,被告应承担直接责任。 (五)术中发生动脉瘤破裂后处置不当 根据介入术相关规范,术中发生动脉瘤破裂,应当迅速中和肝素,必要时降压,尽快栓塞动脉瘤,行CT检查决定是否手术。但被告处置不规范,仅仅进行了封堵,导致未能有效控制病情,术后立即出血情况,也印证了被告手术补救措施不到位,没有达到效果。 (六)术后观察处理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病情加重。 术后观察不利,其没有将术中出血的情况告知患方,其也没有引起重视,放任出血继续。因被告书中操作不当,术后观察治疗不当,造成左侧大脑动脉梗塞,对应的脑组织大面积梗塞,被告在诊断和早期治疗方面明显滞后,没有及早诊断进行介入治疗失去最佳机会。术后出现脑疝,说明了被告观察和治疗明显不到位,手术解除脑疝的时机掌握的过晚,直接促进病人死亡。术后没有及时复查CT评估病情存在不当。直到下午4:30才做的CT。患者发生左侧大脑中动脉梗塞完全是医源性损害所致,被告具有过错。 三、因果关系分析 原告方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包括术前没有充分告知手术的风险,术中没有规范操作,手术部位出血后放任风险的发生和加重,最终造成本案严重后果,因此,被告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鉴定结果 经过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同等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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