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诊疗经过 原告亲属因身体不适于2020年5月19日入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后循环缺血、陈旧性脑梗死等,在被告安排下入住神经内科,5月27日行脑血管造影术,医生说大脑椎动脉存在闭塞,建议病人手术,在被申请人的安排下行椎动脉开通术,手术失败,引发大脑小脑多处梗塞,病人呈昏睡状态,四肢瘫痪,在被告安排下于7月16日转往威海市立医院, 7月29日出院,出院后持续康复治疗,但终因病情过重,长期卧床,于2020年8月25日去世。 二、我方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 (一)告知不充分,替代方案告知不全面 症状性动脉粥样硬化性椎动脉起始部狭窄血管内治疗中国专家共识(2015);对于有症状的椎动脉起始部狭窄或闭塞的患者,应该积极治疗,目前的治疗方法除有效控制危险因素外,有药物治疗、外科手术以及介入治疗。但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记载的替代方案仅有开刀搭桥手术,对保守治疗未予详尽告知,存在不足,影响患方对治疗方案的选择权。 (二)手术时机掌握不当 该专家共识认为,尽管目前的椎动脉起始部狭窄(VAOS)支架治疗研究看到了VAOS治疗的一线曙光,但是仍缺乏高证据级别的研究,血管内治疗的证据级别及推荐级别都很低(推荐级别11 b;证据级别 C),而且血管内治疗只在最佳的药物治疗后仍然有症状发作时才考虑。 以上专家共识对支架术的适应症做了严格的规定,根据入院记录,患者主诉为突发眩晕1天,未经过任何药物治疗,且被告在术前讨论中也明确患者尚处于梗死亚急性期,不属于该手术适应症范畴,被告仓促安排手术,未充分进行患者获益与风险评估,存在不当。 (三)未采取相关风险防范措施 专家共识:在行VAOS血管内治疗时,如远端椎动脉病变≥ 3.0 mm,病变为溃疡斑块有高栓塞风险且远端椎动脉无明显的成角时,可以使用远端保护装置辅助血管内治疗。 术前讨论认为手术的主要风险包括斑块脱落导致远端栓塞,但未制定相关预案,显示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对栓塞高风险性重视不够,也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对术中发生脑梗有不良影响。 (四)术前准备不足 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神经外科分册 P182:椎动脉支架术的术前准备:5、术前评价 包括TCD评价,6 局部脑血流评价,被告术前并未进行以上辅助检查,不符合椎动脉支架术的诊疗规范,影响其对病变的精确判断,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手术方案的制定及术中的精细 操作。 根据介入手术患者交接记录单记载,患者入室时血压极高,233/112mmHg,血糖监测记录单显示手术当天血糖值12.5mmol/L,血糖控制不佳,被告也未请内分泌科协助诊治,仓促手术,存在不当。 (五)手术操作不当 目前医疗条件下,支架介入术已相对成熟,成功率较高,研究显示,VAOS支架置入围手术期的并发症发生率在 0~5%之间,围手术期卒中/TIA的发生率低于 2%。但本案被告术前准备不足,术中发生脑梗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医源性损伤,手术操作时间长,操作不够精细、及血压控制不当等因素,也会诱发脑梗等并发症的发生,因此,不排除与手术操作不熟练、不规范具有相关性。 (六)术后观察及治疗措施不到位,未按医疗规范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 患者术前既有轻微肺炎,术后高热,拔管后血氧饱和度偏低,应及时请呼吸内科会诊协助诊治,但被告未尽其责;在考虑消化道出血后,也未第一时间请消化内科会诊;被告未严格执行会诊制度,不利于制定正确治疗方案,对患者病情加重有不利影响。 三、因果关系分析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术前对病情评估不到位,风险预见不足,违反手术禁忌症,术中操作不当,引发大脑小脑多处梗塞,造成患者瘫痪等严重后果,与患者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鉴定机构充分考虑患方陈述,给出科学、客观、公正鉴定意见。 谢谢! 代理人:孙大庆 202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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