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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难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几何

发布者:高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1209人看过

长江游轮侧翻,举国哗然,到现在,事故救援工作已经告一段落,遇难者家属应当如何向有关责任人主张赔偿责任呢?本文将对遇难者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那么本案的受诉法院包括哪些呢?《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受害者家属作为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即湖北监利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又可以选择向东方之星所属公司所在地重庆提起诉讼。

同时,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还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如果此次海难事故中家属能证明其住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的标准的,其死亡赔偿金也可以按照高的标准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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