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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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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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案(一)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0422民初596

原告:卢某,男,满族,1967年出生,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无业。

被告:刘某,女,汉族,1965出生,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吕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某于20186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6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方、被告吕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二被告履行将抵押房产变更至原告卢某名下的义务;3.按年利率24%向原告卢某给付自2012313日至2018527日的利息7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吕某与刘某系福气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313日至2013912日,款项于2012313日由银行转存至吕某账户中,吕某与刘某亲书借条一份交于卢某(约定月息2%)。后双方于2013107日在该借条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延期使用一年借款至2014912日,该日后,卢某多次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吕某辩称:卢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2313日,因钮某向吕某借款,吕某手里没有钱,通过朋友金某介绍,向卢某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吕某在收到款项后,将款项通过建设银行直接汇入到钮某卡中。至201312月份,吕某共偿还卢某借款20万元。因此款均被钮某骗走,造成吕某不能归还卢某欠款。经与卢某协商,卢某同意吕某偿还的款项冲抵本金。吕某尚欠卢某借款30万元,后另行签订借款协议。此协议吕某起草后,于201642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介绍人金某,请其转交给卢某后,让卢某把收款银行和收款卡号填上及签字后,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将协议发给吕某。协议内容为:

卢某非常理解吕某目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和积极偿还债务的意愿,经过协商,截至20164月份,吕某欠卢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债务自20164月份开始偿还,每月不低于5000元(汇入卢某指定账户),20161231日累计偿还30万元结清债务。此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严格履行,如有违反,任何一方上诉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吕某,债权人:卢某。日期2016420日。该协议卢某填好后,通过微信发给了吕某。吕某在收到此协议后,至2017328日又偿还本金3万元,现尚欠借款27万元。如卢某改变其诉讼请求,吕某同意按照30万借款本金余额27万元偿还卢某借款。另吕某并没有将该款拿回家中使用,此款均被钮某骗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阜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

刘某辩称:刘某从未给卢某签过任何借条或借款协议。卢某向法庭提供借条上的签字并不是刘某所签。2013107日补充协议上也没有刘某签字。对此借款,刘某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某与吕某感情一直不好,从2004年开始吕某先后在芜湖、北京等地工作,也不向家里交纳工资和生活费。尤其是自20093月份吕某到抚顺工作后,与刘某一直分居,现已离婚。吕某向卢某的借款也从未交给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吕某的借款明显超出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故应驳回卢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卢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313借条一份,证明吕某向卢某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且上有刘某签字。吕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没有签字。借条上所承诺用房子抵押实际不是抵押,只是口头承诺,该房子已经在201312月份出售了,价款用于偿还欠款了。虽然借条写的是50万元,实际收到49万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刘某质证意见:本人从未见过此借条,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不知吕某借款及用房屋抵押的事。本院认为,吕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吕某在借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定。刘某明确否认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对此,卢某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经本庭询问后,卢某坚持不申请对刘某进行笔迹鉴定,故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借据上刘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吕某称借款50万元实际预扣了1万元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据书面证据认定借款金额为50元。2.建设银行转账明细,该明细显示,2016430日吕某偿还卢某0. 5万元,2016531日偿还0. 45万元,2016712日偿还0.5万元。证明吕某偿还卢某利息的数额及时间。吕某质证意见为:对三笔还款无异议,但偿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共偿还卢某20多万。刘某质证意见:不知情。因吕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款项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需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吕某名下与刘某共有房产证一本,证明被告承诺如不能偿还借款则拿房屋抵押。吕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抵押,没有办理他项权利证。刘某质证意见:从未同意过吕某用此房抵押,且对此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吕某以其房产证提供给卢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信息收藏记录201645日《协议》复印件;吕某邮箱账号中给金某发送的邮件《协议》附金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债务偿还协议书》两份。该组证据证明卢某与吕某就欠款事宜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吕某欠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无利息约定。之前单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该《协议》由吕某书写后,通过邮件方式发给了中间人金某,之后由金某转交给卢某,卢庆丰同意此《协议》内容,并在《协议》上填写开户行和收款账号后于2016427日将此《协议》通过微信发给吕某。两份《债务偿还协议书》可以佐证卢某与吕某之间在201411月就确认吕某的欠款为30万元。卢某质证意见:仅凭微信记录或电子邮件,而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协议》与2012313日欠条没有关联性。《协议》内容20161231日累计偿还30万元欠款结清没有实际履行,也未生效。刘某质证意见:对此事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吕某与卢某之间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的过程。2.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及吕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吕某与卢某重新迗成《协议》后,吕某于2016430日立即还款0.5万元,截至2017328日共计还款3万元。同时证明吕某的微信账号。卢某质证意见:对转款明细没有异议,但转款的标的不能证明是吕某与卢某之后签订的《协议》,因为《协议》没有按约定履行,未生效,只能证明这些转款标的是还原借款利息。刘某质证意见:与刘某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吕某于20162017年间偿还卢某款项数额。3.吕某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卢某按新《协议》向吕某催款。卢某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吕某确实欠卢某钱。刘某质证意见: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偿还欠款事宜所进行的沟通情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吕某建设银行卡转账交易记录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吕某2012313日向卢某借款后,将此款直接汇给钮雪林,被钮某诈骗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个人消费。卢某质证意见:吕某与刘某借款是为了经营,至于被骗是其个人洞察能力问题,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说,吕某、刘某应按借条所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刘某质证意见:该证据能证明款项转给了钮某,未用于家庭生活,刘某对此完全不知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吕某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两次代表吕某到抚顺与卢某面谈用吕某儿子的房产偿30万元借款。卢某质证意见:吕某与吕某某系姐弟关系,法院不应采信。刘某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光盘一张,内容为吕某与卢某代理律师的通话录音。证明吕某与卢某之间的欠款是30万元,且已偿还了3万元。卢某质证意见:录音内容系在代理人考虑吕某被骗情况下,同意帮忙协商。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某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协商还款事宜时的通话内容,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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