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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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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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案(二)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3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与吕某于2017831日离婚,在债务承担问题上,如出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谓家庭债务,由吕某一人承担。卢某质证意见:该证据说明吕某与刘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吕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在抚顺工作期间,经朋友金某介绍认识了卢某。2012313日,吕某以其投资阜阳某码头急需资金为由向卢某借款50万元。吕某为卢某出据了借条,内容为:甲方吕某,乙方卢某。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7年半,即2012313日至2013912日。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到期还本。此项借款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房产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权利人吕某,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号。若到期未还,宽限期为两个月,利息照计。若超过宽限期仍不还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房产,如处理收入不足伍拾万的,差额由甲方用每月工资收入还款,直到还清为止。本借条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吕某签字。乙方卢某签字。借条显示吕某签名之后有手写刘小芳。落款日期为2012313日。附乙方借据:1.房产证原件;2.吕某、刘小芳身份证复印件。另有金某签名。吕某出据借条、并将房产证交付卢某后,卢某即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吕某未能如期还款。吕某于2013107日重新向卢某作出承诺,在借条上手写本借款延期一年使用偿还(2013913日至2014913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吕某仅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4月份,经双方核算与协商,确认吕某欠卢某30万元。201645日,吕某因欠卢某借款一事书写电子版《协议》一份,通过邮件方式发给了中间人金某,之后由金某转交给卢某。卢某同意此《协议》内容,在《协议》上填写开户行和收款账号并签名后,于2016427日将此《协议》拍照,通过微信将其签名的《协议》发送给吕某。《协议》内容为:卢某非常理解吕某目前所处的经济状况和积极偿还债务的意思。经过协商,截至20164月份,吕某欠卢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债务自20164月份开始偿还,每月不低于5000元(汇入卢某指定账户:户名:卢某,开户行:建行章党支行,账号:434062059000XXXX)20161231日累计偿还30万元结清债务。此前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此协议签订后,双方严格履行,如有违反,任何一方可上诉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吕某,债权人:卢庆丰。201645迗成此《协议》后,吕某于2016430日向卢某转账0.5万元,于2016531日转账0.5 万元,于2016712日转账0.5万元,于2017216转账0.5万元,于2017328日转账0.5万元,合计2. 5元。此后,经卢某多次催要,吕某再未偿还借款,卢某诉讼来院。

另查明,吕某于2012313日向卢某借款后,于2012313日至2012413日期间,分数次向案外人钮某转款79万元。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29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钮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钮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6. 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遐赔各被害人。该判决书确认,钮某通过借款方式,实际骗取吕某543万元。

再查明,吕某与刘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共同共有住房一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房屋权利人吕某,

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阜字第2*******号。吕某、刘晓芳于2017831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吕某与卢某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有效合同。卢某按约支付了借款,吕某即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本案中,在吕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双方于2016427日重新迖成了《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吕某欠款30万元的数额,声明了前期所有单据作废,并对30万元借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卢某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即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该《协议》,吕某履行了三次,共计1.5万元的还款义务。超过《协议》期限之后,又履行了两次合计1万元的还款义务。因该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吕某在《协议》期限之内的还款应为偿还本金。

关于卢某主张吕某应按原借条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吕某应自《协议》到期后,逾期之日起(即201711日)按年利率6%向卢某计付利息。关于逾期之后吕某偿还款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柢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为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即先还息后还本。故吕某于2017216日和2017328日两次还款,应按年利率6%,首先冲抵借款本金28.5万元的利息。自201711日至2017216日,产生利息2,137.50元,吕某偿还的0.5万元,扣除利息,剩佘本金为28.28625万元。自2017217日至2017328日,以28.286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利息1932. 89元。吕某偿还的0.5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本金为28. 092961万元。

关于卢某主张要求二被告履行将抵押房产变更至原告卢某名下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关于刘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当中,吕某向卢某借款50万元,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卢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卢某要求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28.092961万元,并自20173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卢某其它诉讼请求。              .

如果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5元,卢某已预交,由卢某负担9891元,由吕某负担5943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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