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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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反诉案

发布者:沈程方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8日|分类:人身损害 |2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0404民初195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沈程方,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男,1976年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张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与被告孙某、被告(反诉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程方,被告孙某、被告(反诉原告)韩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诉称,原告家在望花区开的小卖店20126613时,三被告到我家退啤酒瓶,出去后,在外面逗邻居家的狗,被告韩某说他的手被狗咬了,于是,他们就打养狗的主人,养狗的主人害怕,就躲进了小卖店,被告韩某和张某跟着狗的主人进了小卖店,他们进屋后,就砸东西,这时我爱人看到出来制止,让他们出去打架,不然就报警了,被告听到我爱人要报警就去打她,这时我看到他们打我爱人,就去阻止。被告韩某和张某马上就奔我来了,我一看屋里两个人,外面一个人就把门关上,怕外面的孙某进来,韩某和张某与我打了起来,孙某看到屋里打起来,他用脚踹碎门坡璃进来,隨手拿气管子砸向我,我向后躲去,气管子砸在了我爱人的头上,这时我去抢气管子,孙某向我扑来,将我扑倒在碎玻璃上,造成我右脚跟腱断裂、左脚两根血管断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4.0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314. 6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50元,伙食费2250元,停业和货物损毁费 3203. 75元,共计40377.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反诉原告韩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复印费一节,其造成的伤不是我所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并且,反诉原告的医疗费有些票据不合理。

被告孙某辩称,那天我在原告家小卖店外面,我听到屋里有吵骂声,我想进屋去阻止,我推门时门的破璃碎了,进屋后,我就被原告打倒在地,之后就去医院看病了。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辩称,当天,我在原告家小卖店外,被狗咬伤,我与狗的主人理论,狗的主人进入到原告家的小卖店,我隨后也跟进了去,我们争吵的声音有些大,将原告家睡觉的女儿吵醒吓哭了,原告随手拿着气管子向我打来,将我打伤在地,同时,原告的气管子也抡伤到他的爱人,这时,张某呼喊原告才住手,我与孙某就去医院看病去了,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我现在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医药费2447.9元、误工费991. 06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638.96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发当天,我去原告家小卖店买东西,门外韩某被狗咬伤,就随狗的主人理论进到了原告家的小卖店,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的女儿吓哭了,原告就赶我们出去,随后原告就用气管子打韩某,后来韩某说不行了,就和孙某去医院了,我就给报的警,一直等到110的警察来到。在此过程中,我一直没有动手,所以原告不应该告我,我也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66日下午一点多,被告张某到原告家的小卖买东西,被告韩某在外等候时,被一狗咬了下,就与狗的主人进行理论,这时狗的主人就躲进原告家的小卖店里,被告韩某就随着进入原告家的小卖店里。在被告韩某与狗的主人争吵过程中,将原告的女儿吓哭了,这时,在家里玩电脑的原告就撵他们出去,由于被告韩某没有出去,原告就将屋门叉上,拿起自家的气管子,殴打被告韩某,致使被告韩某头面外伤、右手外伤及胸部闭合伤。这时,在屋外的被告孙某听到屋里打架后,将门坡璃破坏进入屋内,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双方在地上滚打过程中,原告被碎玻璃划伤,致使原告左脚两根血管断裂、右脚跟腱断裂,后经被告张某功阻,双方才停止厮打。原告高某和被告韩某均到医院治疗。原告高某到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实际住院4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3天,花用医疗费15034.03元,出院后,又诊断休息三个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 疗费15034.03元、误工賛14000元,护理费4314.6元,营养费1125元,交通费300天、复印费150元,伙食费2250元,停业和货物损毁费3203. 75元,共计40377. 38元;被告韩某到抚顺市第二医院医治,诊断为头面外伤、右手外伤及胸部闭合伤,花用医药费1147.9元,之后,又到老迟大夫正骨医院花费1300无:现被告韩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2447. 9元、误工费 991. 06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共计3638. 96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和被告韩某提洪的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26,被告韩某被狗咬一事,与狗主人发生争吵,进入原告家的小卖店,将原告的女儿吓哭,引起原告不满对其殴打,在此过程中,造成被告韩某受伤的后果,被告韩某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70%,被告韩某承担30%。被告孙某在纠纷发生后,应积极组织并有效克制自己,其破坏屋门坡璃并进入屋内与原告厮打,致吏告多处误伤,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孙某承担70%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34. 03元,可票裎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于201266受伤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诊断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34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4000元,仅提供了2012430 的用工合同,并未提供其他与关证据予以佐证,按照上一年度本地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37127/365*134=13630. 19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 4314. 6元,原告住院44天,一级护理1天,二級护理43天,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亚平均二资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津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1125元一节,结合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检查天数,本院酌定150元。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复印费150元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150元,但该票无法确认复印用途,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伙食费2250元一节,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200元。8、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及货物损毁養3203. 75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停业的相关证据以及货钕损坏的明细、金额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的伤是其与被告孙某厮打过程中所造成的误伤,其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孙某,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991.06元、交通费150元、复印费50元一节,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A身顿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高某医疗费15034.03元、误工费13630. 19元,护理费 4314. 6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费2200元,共计35328.82 元的70%24730. 17元;

二、 原告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韩某医疗费2447. 970%1713. 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5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甴告高某承担243元,被告孙某承担566元,反诉费25元,由告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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