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属于张某某与汪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张某某去世后,应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汪某某对争议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其与张某某的继承人共同共有争议房屋。本案中,汪某某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争议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合理的购房款且争议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依据汪某某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争议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在与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与汪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与汪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卖房人汪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佟某、佟某、佟某、佟林、佟某、佟某及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均应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在办理产权签字时,一次性给付被告2, 000.00元房屋抵押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汪某某与原告杨某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 被告佟某、佟某、佟某、佟林、佟某、佟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某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动迁前的房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20.3平方米,房产证号:抚房权证东第300072038号;签订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确定的房屋地址为:抚顺市新抚区,安置面积50. 65平方米;原告主张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抚顺市新抚区。房屋地址及建筑面积以房产登记部门核定为准)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50. 00元,由被告佟某、佟某、佟某、体林、体某、体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各负担 135.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
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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