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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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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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

发布者:张小敏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8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敏,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马小某,女。

  被告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方某某、马小某、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1988年某某大学(原某某某某大学)将甸柳七区某房屋分房给马某甲的哥哥马某乙,由于马某乙一家在洪家楼有房子住,且当时父亲马某某身体不好需要照顾,马某甲也未结婚,所以马某乙就让马某甲、父亲马某某、母亲甫某某居住在该房屋内。1989年马某甲结婚,1990年父亲马某某成了植物人,一直都是马某甲与甫某某照顾到马某某1994年去世。于是,马某乙将房屋送给了马某甲。2001年左右,某某大学调房,将甸柳七区的老房子收回,置换了甸柳新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直到2014年10月,马某乙说涉案房屋升值了想再要点钱。2014年10月5日,马某甲与马某乙在方某某、马小某的见证下,签订了本案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为20万元,马某甲付款后由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于当时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且是马某乙的名字,需要等某某大学办下房产证后才能过户给马某甲。2015年1月16日,马某乙去世,2015年12月10日,涉案房屋办了房产证,但方某某、马小某、甫某某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马某甲请求:1、判令方某某、马小某、甫某某协助马某甲办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马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某大学人事部证明一份;

  证据2、马某甲与马某乙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证据3、马某乙、方某某、马小某于2014年10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4、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一份;

  证据5、某某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一份;

  证据6、2015年12月15日登记费专用票据一份;

  证据7、职工换购审批表一份;

  证据8、2000年7月收到房屋钥匙的收条一份。

  被告方某某辩称,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马某甲所诉与事实不符,马某甲与父母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借住,被告从未有过赠送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系马某乙与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乙于2014年10月重病急需用钱时曾提出向马某甲借款治病,在这种情况下,马某某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权益与马某甲签订协议,而方某某本人对自己的权益并非转让给马某甲。涉案房屋价值60余万元,而马某甲仅在马某某生病住院期间给过12万元,其诉称的2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

  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他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

  证据2、某某某某大学给马某乙出具的购房订金收条;

  证据3、2014年10月5日马某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金额均为2万元共计8万元。

  被告甫某某辩称,马某甲所诉与事实相符,涉案房屋早在28年前就总送给马某甲了,马某甲也已经实际居住20余年,后来大儿子马某乙为了不让方某某生气,才于2014年10月5日在方某某和马小某的见证下,与马某甲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马某甲也实际支付了20万元,马某乙、方某某、马小某收钱后也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马某某生前也给甫某某说过此事,所以我对此非常清楚。

  被告甫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对原告马某甲、被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及证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马某乙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马小某系二人之女,甫某某系马某乙之母,马某乙之父马某某已经病故。涉案房屋系马某乙单位的房改房,马某乙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0日才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10月15日,马某甲与马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马小某、方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约定,马某乙将位于甸柳新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房屋转让给马某甲,转让价款2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将房屋钥匙交付马某甲并进行房屋验收,交付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马某甲行使;马某乙还承诺,保证自己对转让的房屋拥有处分权,妻子、儿女和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对该房屋不主张继承权、共同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当日,马某乙、方某某、马小某出具了收到马某甲20万元房款的收条。

  另,方某某提交了四张金额均为2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马某甲,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5日、6日、7日、8日。方某某在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完毕后,当庭提出反诉,认为方某某的份额未出售给马某甲,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并判令马某甲按照评估价金额的一半向方某某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据本案的举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应在本案开庭前提交证据,即开庭时本案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方某某在举证质证完毕后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提出反诉的法定期限,故对于方某某的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涉案房屋系合法建筑,后来也办理了产权证,故马某乙与马某甲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方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已在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签字,视为认可了涉案房屋的转让,故对于方某某认为马某乙仅是转让了自己的份额,方某某的份额并未转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乙、方某某、马小某已经出具了收到马某甲20万元房款的收条,马某甲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方某某、马小某、甫某某作为马某某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协助马某甲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对于方某某提出的马某甲8万元借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方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马小某、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某甲办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方某某、马小某、甫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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