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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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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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要回本金和利息

发布者:张小敏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6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林、张小敏,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居民。

  上诉人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3日,赵某某向唐某某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将30万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清河支行汇入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账户(账号:16×××58)。2015年9月12日,赵某某给唐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3日借唐某某现金叁拾万正已汇A公司账户,保证2015年9月18号归还,按银行双倍息计算,否则法律程序。A公司赵某某2015.9.12”。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19日,本案借款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以27.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A公司、赵某某承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A公司、赵某某欠唐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公司、赵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唐某某诉请A公司、赵某某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某某主张A公司、赵某某偿还的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2.4万元的利息,因唐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A公司汇款时,双方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赵某某经原审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原审依照相关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赵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息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赵某某负担197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749元。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1.原审否认借款利息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未在本案借款出借时出具借条,但从其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在出借时即已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原审自2015年9月12日开始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还10万元是本金错误。被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时并未明确表示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后再偿还本金,原审直接认定为偿还本金错误。应当判决偿还22.4万元本金(30万元×6%×2÷12个月×8个月+30万元-10万元)及利息(以2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息计算)。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A公司、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查明,唐某某自认A公司、赵某某已偿还10万元,并称该10万元中包含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和部分本金。A公司、赵某某未参加原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庭审中,唐某某认可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问题。赵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补写的借条明确载明了利息约定,从该借条出具的背景来看,系对2015年3月23日借贷关系的证明,且A公司、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借条中的利息约定应自2015年3月23日起即生效,应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两被上诉人应偿还数额的问题。唐某某自认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10万元,该款包含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及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两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该款所还是本金还是利息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该10万元系偿还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借款本金3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22093元(30万元×5.6%×2÷365天×240天),2015年11月19日,两上诉人偿还10万元,先抵充利息后,余借款本金222093元(30万元+22093元-10万元)。故两被上诉人应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222093元及相应利息(以222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55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某某公司、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某某借款本金222093元及相应利息(以222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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