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涉及经济补偿金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工作年限对于补偿或赔偿金额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某些用人单位为了防止违法时给予劳动者高额补偿或赔偿,会采取迫使劳动者在一定时期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关联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劳动者之前的工作年限扣除。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案情简介】
案号:(2019)津0104民初4248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入职富力公司,劳动合同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6月1日富力集团要求原告与耀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6月19日耀华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津南新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
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均从事出纳工作,工作地点均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财务部。2018年8月31日原告所在工作场所装修,室内有害气体致使原告出现头疼、眼疼、浑身红疹、痛痒难耐同时伴有呕吐等不适症状。经医院诊断需休病假,2018年9月11日,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交诊断证明、病历本等病假材料。2018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315元。
被告津南新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原告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无故缺勤,连续旷工长达5日,被告依据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庭审理】
经审理,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9月11日开始因病休假同时按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病假材料,并提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初步证明原告2018年9月11日开始存在因病休假的情况,2018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对于仲裁裁决书结果未提起诉讼,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社会保险缴费人员查询清单显示,2011年9月至2017年6月由富力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登记情况显示,2011年9月16日开始就业单位为富力公司,2014年6月4日开始就业单位为耀华公司。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工资始终由富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显示富力公司、耀华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及股东存在重合、交叉情况。也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其要求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对于三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津南新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315元。
【律师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每次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均为原公司要求,属于此种情况,故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做出了连续认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