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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被告C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小宁|时间:2020年07月28日|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被告C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原告A,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地在茶陵县,现在湖南省网龄监狱服刑,
被告A,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B、被告C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A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B、被告C三人合伙承包了红旗砂场,原告称合伙以来一直是原告在砂场负责管事,2014年11月1日,A在未经任何合伙人同意,未告知任何合伙人的情况下,授意其侄子(被告A)到砂场拖砂,原告发现有人在砂场装砂就赶到现场,与A发生争执,A从车上拿下一把刀对着原告猛砍,导致原告全身是血,最后送入医院急救后脾脏被切除,经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身体至今尚未痊愈,A因故意伤害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原告认为被告A故意将其砍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在明知砂场纠纷尚待处理的情况下,授意其侄子A去拖砂,且放纵A将原告砍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033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A、B询问笔录,茶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遭伤害的事实,当时砂场处于有纠纷的状态,A是B叫去装砂的,在A与原告有纠纷时没有制止,并且在A砍伤原告时也没制止;
证据二、B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砂场当时有纠纷待处理,A在负责砂场管理,A在砂场装砂,A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允许B在砂场装砂;
证据三、原告入院、出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医治情况及医疗费用;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鉴定为七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被告A对上述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不知情,
被告A对上述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A在现场进行了制止,是有效的制止行为,在事发当时进行了劝架,被告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内容,A的调查笔录所述是一面之词;对证据2被告对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调查人A不是对事实进行陈述,而是评价,在当时被告A和其他合伙人打了招呼,
被告A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答辩人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A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同时也不存在放纵被告A伤害原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可理喻,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
两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A提交的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做的,亦是相关人员对此次事件当事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是本院依法做出的且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A陈述三人合伙的事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日9时许,A请来挖机、货车欲在茶陵县马江镇红旗XX拖运沙子时,承包该沙洲的A闻讯赶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A对B拳打脚踢并持一把水果刀将B的头部及身体多处砍伤,在A和案外人”B”将双方劝开后C逃离现场,经鉴定,A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脏切除术,伤残等级为七级,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原告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状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综合原、被告的诉求与抗辩,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即: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依法有据,其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即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比例划分问题,
关于焦点一,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本案中,被告A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即被告A用水果刀将原告的头部及身体多处砍伤,故被告A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依法有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1643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317元、护理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8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70338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各项费用为: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16436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284元(计算标准:20天×23441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损失7706元(计算标准:120天×23441元/年÷365天=7706元,)、残疾赔偿金8048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10060元/年×20年×40%=8048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40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22元(原告父亲0.5年,母亲18年,小计18.5年,9025元/年×18.5年×40%÷3;原告儿子12年,9025元/年×12年×40%÷3)上述各项共计159928元,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起因源于原告A制止被告B在其承包的砂场装砂,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A对B拳打脚踢并持一把水果刀将B的头部及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A的侵权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A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责任,针对原告诉请被告A没有实施制止义务的理由,通过庭审查明被告A在B对C殴打砍伤后和案外人”D”一起将B和C劝开,被告A不是事发起因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费用159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A负担53元,被告A负担89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A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A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XXXX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廖 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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