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小宁律师网

“金杯银杯,不如当事人的口碑”“大案小案,专致做好每一宗案”

IP属地:湖南

付小宁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62263668点击查看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小宁|时间:2020年07月28日|1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4民初963号
原告:A,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工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人,A,务农,住址茶陵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A与被告B、闫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A、被告太平XX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E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参加了2016年12月2日与2017年1月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9540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53984.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A、B无证驾驶湘BXXX自卸货车行驶在茶陵县公路局发包给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桥边村的工地时,将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7日,先后在茶陵县XX医院、株洲XX医院、长沙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湖南省XX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治疗花费各项费用530404.5元,另查明被告的湘BXXX自卸货车在太平XX财保购买了交强险,目前被告A只支付了35000元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A、B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表明事发地点是在桥边村承包的工地,并非在平常的道路上,对本案的发生,在安全防护管理上,施工人存在过错,所以应该将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桥边村村委会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2.应当对本案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当划分责任;3.所有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的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4.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太平XX辩称:1.本案被告A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付的一个险种,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人收集到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该事故为交通事故,本案也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2.答辩人在原告所称的事发当日,出险时驾驶员是A,接到报案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大约在20分钟后到达现场,既没看到当事人,也没看到交警,在场的只有一个叫A的,当时在工作人员的询问下,A称是其驾驶的车辆,且他向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他自己的驾驶证,原告在起诉状中称驾驶员为A,因此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案情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是一起交通事故,3.本案当中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即便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的话,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都成问题;4.从答辩人收到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病历资料、票据还有伤情鉴定,根据这些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宜作为交通事故来判处答辩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湖南省XX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查明,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也非工伤赔偿法律关系,且原告申请对己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A事故受伤后在茶陵县XX医院、株洲市XX医院、长沙市XX医院的治疗时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票据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长沙市XX医院医药费正式票据有三张,金额为66888.08元,株洲市XX医院医药费正式票据有一张,金额为8001.03元,茶陵县XX医院医药费正式票据有三十张,金额为18132.84元,其余医疗陪护等票据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采信;针对4300元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湖南省XX医院鉴定费用,因此次鉴定标准有误,且原告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茶陵县XX医院鉴定费票据,因该鉴定是为查明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做鉴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复查各项费用开支的发票,住宿费用本院采纳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共374元,复查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病情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3.原告A、B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A、B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A与B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A、B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及茶陵县下东街道桥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查,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六份及A的车辆信息,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认定本案基本事实,5.湖南XX鉴定意见书一份,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6.文成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收据及发票各一张总金额为3000元(包含税额87.38元)、医院发票一张金额208元,并产生的住宿费用108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用票据无正式发票,但该医院发票落款时间2016年10月25日与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的落款时间2016年10月26日可以确定原告确需住宿一晚,且108元的住宿花费并未超出一般人外出住宿标准,故本院均予以采信,7.《中共茶陵县XX关于将下东街道金星村等7个建制村委托开发区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原告证明目的,8.征用土地合同书三份、征地补充协议一份、征用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衡茶吉铁路(茶陵段)建设工程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下东街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该组证据与证据7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经查,该组证据真实,但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因信息表系被告太平XX财保单方制作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A驾驶证打印件和现场照片各一张,因被告质证该照片并非事发当时拍的,且A并非实际驾驶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A无证驾驶湘BXXX货车行驶进入茶陵县公路局发包给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桥边村的工地准备装土,原告在该车右侧将票发给坐在车辆驾驶室左侧的被告A,后在被告A与B均未注意到原告是否在车辆右前方的情况下,被告A将车向右前方行驶,将在右前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先后在茶陵县XX医院、株洲市XX医院、茶陵县XX医院、长沙市XX医院(长沙市XX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17日、5月18日到长沙市XX医院复查,医药费花销共93021.95元,原告住院初期被告A另外请了护理人员1人,花费了500元护理费用,现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医疗费用与500元护理费用,2016年6月5日,经湖南省XX中心参照“GB/T16180-2014”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告向本院申请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4日湖南XX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A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两万五千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的湘BXXX货车在太平XX财保购买了交强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A从事建筑行业,其承包田地全部被征收,其妻A,1970年9月18日出生,其女A已成年,其子A1999年10月8日出生,其母A1945年5月2日出生,其父A1942年5月19日出生,上述A家属住址均为茶陵县下东乡XX,A与B的田地亦已全部被征收,A、B生有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
又查明,湘BXXX货车实际登记车主为A,系被告A与B合伙购买,运营利益亦由被告A与B均分,
本院认为,本案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A、被告B均陈述本案事故发生时,交警在事故现场明确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
针对焦点一,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8021.95元(长沙市XX医院66888.08元+株洲市XX医院8001.03元+茶陵县XX中医院18132.84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8021.95元,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后期医疗费25000元只是建议,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为该费用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的原告后续治疗将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后续医疗费的先行垫付以及将来因此可能的诉累,本院采纳鉴定机构后期医疗费25000元的建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14天,本院酌情按30元/日计算3420元(114天×3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A的实际伤情,本院采纳湖南XX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建议,酌定营养费8500元(425天×20元/天),
4.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A的住院时间和伤残程度,采纳湖南XX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建议,认定护理天数为425天,按年31191元标准计算共计36318元(31191元/年÷365天×425天),因原告双腿均受伤,前期被告A另外请了1人护理原告,花费了500元,故护理费共计36818元,
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双腿均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采纳湖南XX误工时间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建议,依法确定误工天数为4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被告A和B均认可原告C事发前与事发时是在建筑工地工作,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行业标准4408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误工费为51327元(44081元/年÷365天×425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其一,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责任田、地已被依法征收,丧失了从事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其主要生活已不能源于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的农业生产,原告农民的身份性质已发生本质的改变,其二,原告A所在桥边村系开发区规划范围内,该村的党务、社会事务以及群团工作已于2014年8月19日委托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管理,其三,事故发生前,原告A在茶陵县XX后面的工地从事发票工作,也是该工地请的挖机的合伙人,其收入亦由茶陵县XX相关部门发放,综合以上三点,原告在日常生活与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致,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规定的多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的赔偿比例附加值取值范围在0%到10%之间,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该附加指数为1%,故伤残赔偿金为63443.6元(28838元/年×20年×11%),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A的被抚养人有B、C、D,该三人与原告A家属住址均为茶陵县下东乡XX,且均为失地农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又A、B均已年逾70岁,可以认定此两人无劳动能力,亦无因参与社会劳动而得的收入来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其父A(1942年5月19日出生)有三人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05元(19501元/年×7年×11%÷3人),其母A(1945年5月2日出生)有三人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50元(19501元/年×10年×11%÷3人),其子A(1999年10月8日出生)有两人抚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5元(19501元/年×2年×11%÷2人),以上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总计14300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8.交通费:虽然原告A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有瑕疵,但因其有多次转院及复查,且双腿均构成残疾,行动不便,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3500元,
9.住宿费:本院核定为482元(复查住宿费用187元+187元+鉴定住宿费用108元),
10.鉴定费:本院依法核定为3120.62元,湖南省XX医院鉴定费用,因原告此次鉴定标准有误,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茶陵县XX医院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是为查明是否涉及刑事犯罪而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只依法认定湖南省XX鉴定产生的费用3120.62元(208元+2912.62元),被告太平XX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提供的交强险该条款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A所支付的相应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属合理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诉请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
12.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收据,证据存在形式瑕疵,但根据原告双腿受伤的实际情况,坐便椅、轮椅、拐杖应为原告治疗、康复所需器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复查期间餐饮费用开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2项共计309493.17元,
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共计129941.95元(医疗费1180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85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共计179551.22元(残疾赔偿金63443.6元+护理费36818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82元+误工费513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0元+鉴定费3120.62元+残疾扶助器具费5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针对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被告A无证驾驶湘BXXX货车,在向右前方开动车辆时并未对发票人A是否走开、右前方是否有人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A挂倒并碾压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因与被告B合伙购买湘BXXX货车,并均分该车运营利益,与被告A系合伙关系,其明知A没有湘BXXX货车的准驾资格证,仍允许被告A驾驶该车,作为合伙人,其依法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A应与被告B连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该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原告A作为工地发票人员,没有固定的发票地点,应当对进入工地领票作业车辆的行驶情况尽到比常人更多的注意义务,以保证自身的安全,在涉案货车向右前方行驶时,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与车辆保持相对安全距离,导致被车辆右前轮挂倒并遭该车碾压,A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0%,因湘BXXX货车投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根据被告太平XX财保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告A的相关损失,应比照该条例以及上述司法解释先由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XX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损害限额项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9941.95元(129941.95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9551.22元(179551.22元-110000元),以上两项剩余189493.17元(119941.95元+69551.22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A与B应连带承担170543.85元(189493.17元×90%),因被告A已向原告支付35500元(35000元+500元),故被告A与B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5043.85元(170543.85元-35500元),原告自负部分为18949.32元(189493.17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A,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A与被告B连带赔偿135043.85元给原告C,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1元,由原告A承担4236元,由被告A、B承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A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XXXX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XX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全站访问量

    35114

  • 昨日访问量

    5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付小宁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