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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付小宁|时间:2020年07月28日|1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雷XX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4民初994号
原告雷XX,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XX,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中专文化,务工,住茶陵县洣江街道办事处中XX,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双方2004年下半年在浙江温州打工相识,2005年在男方家里办了结婚酒席,2005年12月4日生一女取名A,2013年下半年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酒席后,虽然被告打牌赌博、网上游戏赌博,双方也出现了一些矛盾,但总归刚办了酒,生了孩子,没有出现大的纠纷,生活还算平淡,孩子满三岁的时候,原告到深圳打工,双方就没有经常在一起,被告没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不外出工作,经常从原告处拿钱赌博,为了赌博的事情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以致双方感情慢慢变淡,去年建房的钱基本是原告一个人这些年积攒的钱,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感情没有恢复,更没有在一起生活,特此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A与被告陈甲某于2013年5月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件已留存于(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案卷中)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原告A在2015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3、婚生女A的户籍资料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婚生女A的出生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4、深圳市XX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12月2日开庭后至现在都未在一起,被告质证称是没有在一起,但被告这段时间一直在寻找原告,
被告A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生女陈乙某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婚生女不愿双方离婚,原告质证称书面材料是大人字迹,A年龄太小不具有证人证言的主体资格,
2、陈甲某与A的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拟证明原告A用B的身份证跟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生育证,原告质证称是事实,因为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所以拿了原告堂姐的身份证与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并且这也是被告父亲出的主意,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书面材料为复印件且时间较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A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用其堂姐B的身份证与被告陈甲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4年下半年,原告A与被告B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用其堂姐A的身份证于2005年7月2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4日,原告A生育一女孩取名B,2013年5月7日,原告A用其自己的身份证与被告陈甲某到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A曾于2015年10月29日向茶陵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判决之后,原告当天在被告家住了一晚,于第二天早上离开外出务工,至此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两地状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XX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有无破裂应当以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陈甲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所述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进而起诉到法院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赌博,不联系原告,缺钱就找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坚决不同离婚,被告自上次原告起诉离婚后一直联系原告,并四处寻找原告,被告一直在为挽救这段婚姻做努力,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被告联系过自己,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应珍惜这段婚姻,双方在夫妻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坦诚相待,互谅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A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陈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A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XXXX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 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A升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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