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广东XX公司、邹XX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
本院认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3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9937530)记载:企业名称为广东XX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XX等。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27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9937530)记载:企业名称为广东XX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为吴XX等。上述《营业执照(副本)》已经证实,自2016年1月27日始,广东XX公司已经变更为广东XX公司,且变更前与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也不相同。但是,广东XX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及参加一审诉讼的全过程中,却仍然使用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广东XX公司及广东XX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诉讼主体名称变更的基本事实,以致在一审诉讼全过程中尤其是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审判决书中仍然将广东XX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因此,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XX公司、邹XX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