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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应严惩

作者:王哲男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50次举报

只有严格处罚一切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才会体现诉讼活动的严肃性,最大限度遏制诉讼违法活动,并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

  张某花200万元入手一辆二手豪华跑车,租给一豪车租赁公司。2017年6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张某起诉称系朋友冯某驾驶时出事,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85万元。法官发现该车有长期租赁嫌疑,但购买的险种为家庭自用。起初张某不承认租赁事实,最终纸里包不住火,向法官承认了事实。为骗取保险理赔,张某故意隐瞒事实,向法院进行虚假陈述,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近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以10万元顶格罚款。

  为了达到少交保险费目的,明明是把车辆用于租赁,进行商业运营,却按家庭自用交费,发生事故后为了实现理赔企图,隐瞒出租事实,说成是自用(朋友借用),妄图获得给予赔偿判决。张某行为不仅会进一步发展成保险诈骗罪,也的确对诉讼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是一种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只是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也只是规定对“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行为予以处罚,都没有关于对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虚构事实进行起诉等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但这种行为与前者一样具有危害性,应当同样进行处罚。

  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行为予以罚款、拘留,且当事人陈述(含以起诉状等形式书面陈述)是该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的一种证据形式,海宁法院适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张某予以罚款处罚,完全合法合理。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规避执行目的,与案外人串通,使其虚构事实、伪造相关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些人为了不让人安宁甚至为了讹人,虚构他人侵犯自己权益或欠债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一些人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吞并对方财产,或者使对方少分财产,与人串通制造莫须有的欠人债务诉讼……至于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伪造的证据,与证人串通使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证言,更是司空见惯。

  种种恶意诉讼和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作伪证等违法诉讼活动,不仅侵害了相关人权益,无端给法院制造了诉讼压力,也损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此次海宁法院对张某行为处以顶格罚款10万元,不但使其铭记终生,也给所有企图以恶意诉讼谋利者都提了一个醒。

  由于大多数人都是从违法会如何的外在视角看待法律,也只有严格执法,对所有违法活动都予以相应惩罚,人们才会鉴于惩罚后果最大限度不为违法之事。也只有严格处罚一切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才会体现诉讼活动的严肃性,最大限度遏制诉讼违法活动,并树立人民法院的权威与尊严。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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