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金万英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11日 6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诉称:2016年4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苏E****学轿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不注意观察,致使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倒地受伤。经虎丘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苏E****学轿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171.93元(其中医疗费427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误工费6个月×(3800-1820)元/月=118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朱某是被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执行公司事务,故应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为44705.58元;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50元计算31天为155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90天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4500元;4,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一人护理60日,按照100元/天为合理,故为:60天×100元/天=6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按照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820元×6=10920元;7,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关于鉴定费168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69855.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款69855.58元,其中支付原告宋某47861.93元,支付被告*****有限公司21993.65元。
9年 (优于53.24%的律师)
194次 (优于99.2%的律师)
55次 (优于98.26%的律师)
91373分 (优于99.56%的律师)
一天内
230篇 (优于99.5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