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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但书”条款 之解析及立法建议

发布者:王军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律师文章 |2985人看过举报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中的“但书”规定对前部分内容进行了限制,是一种限制关系,从而将本条前部分内容用公司章程予以排除,公司章程的规定是例外。这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此条“但书”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立法上的一种进步。部分学者认为,这比较好地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老股东利益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 《公司法》这一条中规定的 “继承股东资格”,究竟是否等同于股权的继承呢?换言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能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行使股权中的成员权? 对此,第七十五条没有直接给出答案。对此,粗浅分析如下:


        一、《继承法》明确规定和体现了股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直接衍生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该条规定的 “股东资格”继承是否就是股权的继承? 在为数不多的讨论中, 有学者主张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且不属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这样一来,《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似乎成为对继承法遗留空白的一种填充。《继承法》第三条在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对遗产进行了列举,股权并未被明确列举其中。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 又把《继承法》第3条中兜底的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这样一来,股权除非通过有价证券 (股票 )的形式体现出来,否则就被排除在遗产之外了。事实上 ,当时的学界在讨论遗产的范围时,也鲜有把股权列举在内的。据推测, 这种遗漏可能主要是由于下面两方面原因所导致:1、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模糊认识 ;2、 股权的继承在上世纪八十、 九十年代的中国尚不普遍。

  

        但是, 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股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对此, 我国实践中也多无异议, 但主要体现为对财产权的继承。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 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 )》第 34 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一 )》第二12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 )》第三 (二 )规定: “继承人、 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 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允许对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继承也是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按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均可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应属当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 , 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


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法学界曾有过争议, 提出过许多学说, 如 “股权所有权说 ”、“股权债权说 ”、“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 ”、“股东地位说”等,但性质上的争议并不妨碍人们对股权内容的一致认识。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这种认识在比较法上也得到佐证。例如,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 分析与建议》 §1.19就将 “股权利益” 定义为 “一个公司的股权证券,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商业组织中的有收入利益的利益。”在对该节的评述中, 该书的作者指出 “只有表决权的利益不属于有收入收益的利益 '。”英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高尔(L.C.B. Gower)则强调指出:“当我们强调股东权利的所有权以及财产性时,我们不能忘记股东因为持有股份而成为公司的成员,有权参与公司股东会并表决。”

  

        尽管有学者主张股权从性质上就是一种财产权,应该整体继承 , 但是我国《继承法》对混合权利 (如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通常都采取分别处理的做法。因此,《继承法》只能解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中财产权利部分的继承问题,而非财产权利的继受问题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这就是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在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权利后,能否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 怎样才能取得全部股权,需要《公司法》提供答案。


        三、“股东资格 ” 继承的意义与局限


          “股东资格” 一词虽被频繁使用,但一般的教科书中似乎只有 “股东”的定义,而没有股东资格的定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 (一 )》第二、 11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 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在这个指导意见中,对股东资格进行了较为完整的界定。


  一般地,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而获得股东资格。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律规定确认股东地位的有效凭证,除出资证明书外,还有另外两种形式的文件,即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或是受让取得股东资格,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加以确认。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依据公司设立的一系列程序而确定的:一是在公司的章程上记载股东投资的比例;二是向设立中的公司认缴资本并按约定实际出资;三是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认缴的出资额;四是在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完整地履行了这些程序就表明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资格。” 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除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外,依《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另外, 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实践中,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至其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可能有一个时间差,有可能会导致股权虚置或处于真空状态。此时原股东已经死亡了,复杂而冗长的遗产分配程序刚刚开始。如果死亡股东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向他们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后才能完成 ,那么,可能这些股权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无人行使。


 按《继承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包括股权中财产权利在内的遗产即为继承人及其他有权取得遗产的人取得。若仅有一人继承或取得,情形比较简单。若存在数个继承人或取得人 , 即发生共同继承,遗产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所有,情形就较为复杂。在遗产共有情形下,对遗产的使用、处分须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决定,并且共同继承人间负连带责任。各个继承人要取得应由自己继承的具体遗产, 就需要对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围绕着财产分割的债务分配、 税负承担等一系列问题, 这种分割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 股权真空状态会持续较长时间。《公司法》第75条“继承股东资格 ”的规定, 从某种意义上解决了上述权利真空的问题,虽然效果不是很理想。


 《公司法》第75条还推进了现有司法实践。现有的文献通常把股权继承的性质界定为“股东出资的转让”,从而推论应适用股权转让下“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优先购买权”等限制条件。例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 (一 )》第二、12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 , 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 ,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 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公司法 》第75条的规定应该说较前述北京市高院的规则更为灵活,规定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 并不再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然而,《公司法》第75条由于缺乏配套规则,依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尽管从理论上把股权的内容区分为财产权性质的自益权和人身权性质的共益权是可能的,也是有意义的,但在实践中,失去共益权的自益权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有在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 尤其是股权中的共益权。但在缺乏特殊规则的情况下,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毕,并经一系列的程序后,才能取得他们的股东资格。这样,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就会存在权利真空,这不仅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利,而且对公司也不见得是一件好事。


        四、立法建议


 第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手续,应立法规定公司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如果公司未在该合理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的,推定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


第二,在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完成取得股东资格的手续前,公司不得召开股东会,若确需召开,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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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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