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雨虚构做生意、合伙屯车等事实,以高额利息、投资回报为诱饵,承诺还本付息,以个人名义先后向马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9名客户并通过他们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向78人吸收资金1732次,金额789663.61万元。期间,王雨又由其母亲于兆筠(另案处理)通过中介代理,虚假出资,于2010年9月1日注册成立河南圣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沃公司),由王雨实际负责圣沃公司的经营。在未取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王雨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息,指使公司人员购买企业融资资料,模仿借款人签名,谎称用于投资项目,隐瞒资金用途,先后以圣沃公司名义与563人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非法集资181178.22万元。上述两项,王雨共计非法集资970841.83万元。王雨将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本金893840.37万元,用于投资和高息借贷3966.81万元,用于以个人及家人名义购房9687.99万元,用于支付高额利息40443.90万元,其他用于个人购车、挥霍消费及转借给他人购房使用,致使77001.46万元集资资金未能兑付。经鉴定,案发后追回钱物价值共计17227.48万元。被告人李健华虚假出资担任圣沃公司股东,并任公司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被告人闫小举任圣沃公司理财二部经理。二被告人明知王雨通过圣沃公司与理财客户签订虚假借款担保合同,以高额利息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仍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李健华协助王雨进行管理,负责还本付息和提成、奖金、利差的核实计算,通过朋友找来虚假融资项目资料用于非法集资活动,并先后直接向40人非法吸收资金6428.27万元;闫小举先后直接向95人非法吸收资金28484.44万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3日以(2012)郑刑一初字第9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健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闫小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王雨、李健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条链接】
1.《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沈阳盈信刑辩律师说法
行为人非法集资后将集资款肆意挥霍,用于个人及家庭成员生活消费,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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