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9日7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JK×x××号小型普通面包车沿泰安市泰山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前方有一大客车,大客车由南向北并道至快车道,刘某驾驶的车由快车道往中间行车道上变更车道行驶。大客车变道后三名被害人出现,三人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刘某驾驶的面包车刹车不及,车前方直接撞上三人。造成二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一人受轻伤。案发后,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后,刘某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孙某、孙某君横过道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验,刘某驾驶的面包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0km/h;鲁JK××××号面包车着力点在前部,前部凹陷痕迹多处符合与多个客体接触形成,凹陷痕迹的形态及附着的人体组织符合与人体接触形成。经法医鉴定,两名死者符合被碰撞、摔跌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6月21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以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4日以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盈信律师评析】
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关键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刘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的划分主要包括五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不承担责任。如果事故认定刘某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将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期;如果事故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将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通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发当时的路段情况,属于上班高峰期,在前方有大车行驶挡住视线时,刘某应当与前方大车保持足够的车距,大车在变道后,被害人出现,刘某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足够的距离进行刹车,足以证实刘某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车距,进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也是引起事故的原因。对于责任的划分,结合案发时的综合因素,认为刘某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因素,即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故判处有刘某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司法实践中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及违法行为是认定责任的关键,故在此盈信律师提示您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避让行人,保持车距,避免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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