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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抢夺罪的量刑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487人看过


(八)抢夺罪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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