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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意见

发布者:张海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3日|分类:刑事辩护 |888人看过


六)盗窃罪

1.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未遂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未遂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确定基准刑的,可以综合考虑既遂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夜间入户盗窃的;

2)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3)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6)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7)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8)流窜作案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除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

2)盗窃近亲属财物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4)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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